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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某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某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苏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通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被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6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王冬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某某本人,国威公司和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康燕文,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到庭参加诉讼。林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蒋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关于“隐含技术特征”的引入违反全面覆盖原则,缩小了国威公司和蒋某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错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应为笔误,该权利要求的唯一解释应是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但是,上述解释并不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的宽度一致”为前提条件。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和在上下表面设有凹槽的作用各不相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基于上述理由,国威公司、蒋某某请求本院: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2.改判林芝公司侵权成立并支持国威公司和蒋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由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和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林芝公司承担。
  林芝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威公司、蒋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上下表面存在凹槽的隐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1)”与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铝管(1)”采用了同一标识,两者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之间实质上存在引用关系。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凹槽(4)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导热铝管(1)”具有上下表面的凹槽。同时,根据说明书关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优点的记载以及实施例,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与上下表面的凹槽必须同时存在,两者相互依托,权利要求2的“导热铝管(1)”具有上下表面的凹槽这一隐含技术特征。(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并非笔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只是一种优选方案,并非唯一方案。而且,本案并不存在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的情形。散热铝条粘贴在与发热芯接触较大的面更有利于散热,粘贴在上下表面还是左右侧面需要根据导热铝管及其与发热芯接触面的位置确定。(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多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凹槽;其导热铝管的侧面凹槽并非半圆形且系压制前形成,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工艺、效果等方面不同;其散热片并非粘接而是采用楔槽压紧固定,且散热片并非安装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其宽度也小于导热铝管宽度。
  国威公司、蒋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停止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2.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3.林芝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一)国威公司、蒋某某的权利状况
  蒋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0829.5(即本案专利)。2010年6月23日,蒋某某与国威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国威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合同有效期至该专利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在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与蒋某某共同行使诉讼权利等。
  在一审中,林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40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1)有两端开口的空腔(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4),铝管管壁(3)厚度为0mm-1.5mm。权利要求2为: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后腔后压制形成;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国威公司、蒋某某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二)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袁俊欢、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显,会同国威公司、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吴杰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上的苏宁电器卖场,代理人岳庆在该电器卖场提取了TCL空调、海信空调、美的空调各一台(包括室内机、室外机),并当场取得每台空调对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各三份,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提货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所提的空调及发票带至宜兴市公证处,在公证处院内停车场由空调维修人员对所提的空调室内机进行拆卸,由公证员袁俊欢对拆出的PTC加热器密封并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员袁俊欢对上述提货现场及所提货品及拆卸空调现场共拍摄照片36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袁俊欢、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显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锡宜证经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一份。林芝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TCL等空调中的PTC发热器是其销售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国威公司、蒋某某认为,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应为“上下侧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存在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有压制的过程,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一定是左右压制才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同时,即使在压制之前左右侧面稍微有凹陷,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右侧面的凹槽是为了吸收压制过程中的多余的延伸,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形状并不是很重要。被诉侵权产品也全部包含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认为,1.其不同意权利要求存在笔误的说法。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晰表述意思的情况下,无需引用说明书和实施例进行解释。而且,说明书第0008段也明确写出了是“左右侧面”,说明书给出了一个优选的技术方案,附图显示的也是优选方案,所以国威公司、蒋某某主张笔误的说法不能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上的凹槽是预先就形成的,铝管左右侧面距发热芯有明显间隙,上下表面中部与发热芯片相接触的部分略微隆起,由此可见,发热器压制位置应当是在铝管的四个角,其目的是为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而不是为了形成半圆形凹槽,被诉侵权产品中凹槽所起的作用与本案专利中的半圆形凹槽作用是不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凹槽与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一致。3.被诉侵权产品上并非是半圆形凹槽,且凹槽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国威公司、蒋某某所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当庭认可,铝管和铝管中的发热芯相互之间是紧密的,有压制的过程,但被诉侵权产品压制的是铝管的四个角。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从林芝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证据保全时取证的PTC加热器和上述产品结构基本一致。
  (三)林芝公司的抗辩情况
  林芝公司认为,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是预先形成的,本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同时,国威公司和蒋某某在本案专利无效阶段为了维持本案专利的有效,强调凹槽经过压制是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此技术特征。
  国威公司和蒋某某认为,首先,200620034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在第24085号决定中已经作出对比,有明确的结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次,200620034186.3实用新型专利披露的“U”型槽没有经过压制,与本案专利经过压制形成的半圆形凹槽不一样。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
  国威公司、蒋某某主张,结合(1)一审法院至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料编码清单一份以及其与林芝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2)一审法院至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物料编码清单、合同复印件等;(3)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国威公司、蒋某某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2015)扬邮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实林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达1.6亿元。林芝公司认为,两个物料编码清单中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认为和本案产品结构一样;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且说明上也未说出供应的是何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总表上仅签有刘忠凯、赵胜的名字,没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同时汇总表上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体现。
  国威公司、蒋某某还提供了宜兴市正大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蒋某某主张该报告证实国威公司生产的本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为30%以上,综合林芝公司的销售额,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合理。林芝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苏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采购本案TCL空调的合同及发票。因国威公司、蒋某某和林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苏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为笔误,应为“上下表面”。(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凹槽在压制后进一步变形,必然吸收了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在宽度方向的延伸,从而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体现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的凹槽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半圆形凹槽,并不影响导热铝管实现夹紧发热元件以提高散热性能的创造性功能。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林芝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本案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因国威公司、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芝公司销售的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林芝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同时国威公司、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林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根据国威公司、蒋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PTC发热器产品一般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林芝公司销售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国威公司、蒋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威公司、蒋某某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空调整机的行为;三、林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威公司、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四、驳回国威公司、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林芝公司负担。
  国威公司、蒋某某和林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国威公司、蒋某某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由林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理由极为简单,没有对涉及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分析说明,对国威公司、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据以提出的赔偿请求不采信、不支持,但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充分理由。
  林芝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威公司、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威公司、蒋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如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抵消压制产生尺寸延伸的凹槽(4)。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热铝管(1)。3.被诉侵权产品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非如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左右侧面。4.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的凹槽不是压制后形成的,是压紧前就已经形成,而且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与专利中的半圆形的凹槽相比,其形状形成时间、作用均不同。5.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系笔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上下表面的凹槽及左右侧面的半圆形凹槽的作用分析与说明书记载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与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混为一谈是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认为林芝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事实。林芝公司在一审中引用无效决定书中的证据5是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不同于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是不侵权抗辩。(六)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强调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与现有技术中的U型槽的区别与优点,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作出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所陈述相一致的解释。按照这种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与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不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光滑,在上、下表面的左右两侧位置设有一对向内收口的飞边,从而使得导热铝管的横截面的上下部分形成一燕尾槽。两侧飞边夹紧散热铝条的边,从而使得散热铝条固定并贴紧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散热铝条宽度窄于导热铝管的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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