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民事裁判规则 > 正文

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应认定存在借贷事实

————李某某诉刘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出借人提供的《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票据流转过程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李某某陈述的借款支付,均是通过银行票据予以进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的流转应当通过背书的形式进行。因此,背书粘贴联可以反映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但李某某陈述的票据流转过程与背书粘贴联反映的流转过程明显不符。2.李某某陈述,本案的四张承兑汇票,是刘某某投资的天津晋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燃公司)取得后先支付给案外人山西鑫盛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再由鑫盛泰公司交付给李某某,继而由李某某转交刘某某。但是,四张承兑汇票的背书粘贴联中,均没有鑫盛泰公司的盖章,背书粘贴联反映不出鑫盛泰公司曾经是本案四张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对于李某某如何获得四张承兑汇票,只有李某某的单方陈述,可信度存疑。3.李某某陈述其转交刘某某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即晋燃公司从背书粘贴联反映的获得承兑汇票的时间应该远早于2012年3月1日。但实际上,2012年3月7日晋燃公司才获得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3月20日晋燃公司才又获得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3月31日晋燃公司获得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晋燃公司尚未获得承兑汇票不可能先行交付给鑫盛泰公司,再由鑫盛泰公司交付给李某某,最后由李某某来完成借款交付。4.根据李某某陈述的票据流转过程,晋燃公司将本案四张承兑汇票用于交易支付的时间应晚于2012年3月1日。但是,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早在2012年2月21日,晋燃公司已将本案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买卖货款支付给吕梁鑫瑞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3月1日再将该承兑汇票转交给李某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某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本案涉诉金额高达2200万元,李某某陈述的借款发生时,年仅24岁,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同时,刘某某和李某某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李某某以大额票据出借刘某某资金的基础。(2)刘某某和李某某的父亲李小干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对此,刘某某已经提供了晋燃公司与中盐能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协议,只是李小干想要通过借贷的方式,巩固其利益。借款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所拟定的借款数额,都是由李小干单方予以决定,提前拟好。真实的借款交易,需要由出借人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证实借款已支付。但是,银行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可以免去李某某上述举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李某某才会提供银行票据作为借款支付的证据。而刘某某的所有签字,都只是为了满足借贷的形式,而非真实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在本案中才会出现魏某某的签字由刘某某代签,且刘某某在银行票据复印件上进行签字,李某某陈述的票据流转与票据本身记载的流转过程不符等诸多矛盾之处。上述矛盾之处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条都是为了满足借贷形式而虚拟的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的银行本票和承兑汇票均为晋燃公司在煤炭买卖中获得并进行使用的票据,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李某某向刘某某交付票据的事实。(1)本案的银行本票是晋燃公司以自有财产申请开立的银行票据,本票票面能够反映该事实。本案的银行汇票为晋燃公司在煤炭买卖交易中获得的票据,晋燃公司获得后又继续用到了煤炭买卖交易中。对此,刘某某已经提供了晋燃公司与票据前手的煤炭买卖合同、晋燃公司出具给票据前手的收据以及晋燃公司与票据后手的煤炭买卖合同、票据后手出具给晋燃公司的收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能够完整的反映煤炭买卖交易链条以及票据流转过程。(2)晋燃公司并未将本案的承兑汇票向鑫盛泰公司交付过,所以不存在承兑汇票支付给鑫盛泰公司之后,晋燃公司又再次使用的事实。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票据与李某某并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并由刘某某出具借条,对资金流向通过本票和现金支付均有明确记载,也有充分的证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也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某某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97万元;2.要求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魏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晋燃公司为刘某某独资设立。刘某某、魏某某于1987年结婚,2014年11月28日离婚。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