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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出借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杨某某诉孟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借款人书面确认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孟某某、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浦发银行的贷款,是孟晓以孟某某名下天通苑西二区13号楼2003房产抵押产生的贷款,孟晓承诺偿还,然后由孟晓指定的人带孟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并由孟晓将所有手续及还款银行卡拿走,此时孟某某、柴某某夫妻二人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也不知道贷款去向。此后,孟某某每次催问孟晓时,孟晓都说是他还的款,且杨某某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这两年里也都没有告诉钱是她还的。因此,孟某某、柴某某夫妻二人并没有向杨某某借款。二、杨某某告诉孟某某、柴某某贷款是她还的后,多次威胁、骚扰孟某某、柴某某,柴某某迫于无奈才写下欠条,而且欠条内容只是表示承认贷款有部分是杨某某归还的。此时孟某某、柴某某并不知道杨某某到底归还了多少,所以没有注明金额。三、孟某某、柴某某认为,孟某某、柴某某夫妻二人并没有要求杨某某替其归还贷款,杨某某替孟晓归还应向孟晓要求偿还。另外,杨某某归还209000元却不告知目的,值得调查。杨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去孟某某工作单位闹事,拿欠条要求还款,还在西城区法院起诉孟某某、柴某某。经查询发现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法院有很多起类似诉讼,孟某某、柴某某才怀疑杨某某等人有可能是贷款团伙,用已成事实的代还款介入,然后利用普通老百姓对相关手续、法律知识不了解,配合威胁骚扰等手段实施房产诈骗。孟某某、柴某某陈述的事实具有贯穿始终的连续性,不应按杨某某断章取义的要求进行裁决。请求二审法院厘清真相,避免孟某某、柴某某再次遭受不法侵害。
  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柴某某出具了欠条,杨某某证据完整。孟某某、柴某某提到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某与柴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孟某某与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22日,孟某某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及币种为人民币80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30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抵押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3号楼23层3,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
  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杨某某代孟某某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共计209000元。
  2015年11月24日,柴某某出具字据,内容为“柴某某于本月30日前归还杨某某欠款8万元。本人天通苑房贷款截止至10月底也全是杨某某归完的,再议归完日期后另起欠条。”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孟某某、柴某某尚欠杨某某借款本金209000元未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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