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谢某某。
罗某某、谢某某系夫妻,罗某系其两人之子。罗某与陈某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罗某已育有一子一女,陈某未曾生育。婚后,罗某与陈某协商一致,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某提供精子,采用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对异卵双胞胎。两名孩子出生后随罗某、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某因病去世后则随陈某共同生活至今。两名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父母为罗某、陈某,罗某、陈某并为孩子申办了户籍登记。审理中,罗某某、谢某某提供了其在美国的女儿女婿出具的同意代为抚养孩子的承诺书。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不排除罗某某、谢某某与两名孩子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排除陈某为两名孩子的生物学母亲。
罗某某、谢某某起诉认为,罗某为两名孩子的生父,陈某并非生母;代孕行为违法,陈某与两名孩子之间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罗某某、谢某某作为祖父母,在孩子生父去世、生母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其作为监护人并抚养两名孩子。
陈某辩称认为,采用代孕方式生育子女系经夫妻双方同意,孩子出生后亦由其夫妻实际抚养,故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91年函”)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无法认定为婚生子女,则基于其夫妻共同抚养孩子的事实,应认定陈某与孩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如无法作出上述认定,则应在卵子母亲和代孕母亲两者中认定孩子的生母,在不能确定生母是否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应驳回罗某某、谢某某要求作为监护人的诉请。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是否可视为陈某与罗某的婚生子女,陈某与其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陈某是否享有法定监护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陈某为两名孩子的生物学母亲,双方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原卫生部的《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
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代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函所指向的受孕方式为合法的人工授精,孕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本案中罗某与陈某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卵子、委托第三方代孕方式生育子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陈某既非卵子提供者,又非分娩之孕母,其请求认定以买卖卵子、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为其婚生子女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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