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昌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63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何太胜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上午何太胜(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何某某的父亲)在上课期间,突然感到头晕不舒服,便到南昌大学医院就医,做完血压测量后继续回去上课。中午12时07分打卡下课,下午继续在家备课。18时左右,何太胜病情加重,突发意识不清,被立即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何太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初次送医疗机构就医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用以证明南昌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何太胜为视同工亡的决定;第三组证据南昌大学医院门(急)诊病历、诊疗记录,南昌市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用以证明何太胜在上课期间发病,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第四组证据工伤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何太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何太胜经医院积极抢救治疗,不存在原告对何太胜放弃治疗。
被告南昌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太胜于2017年3月30日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何太胜突发疾病至死亡不能确定在48小时内。故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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