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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时,“二次委派”不得视为委派

————田某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裁判规则

  国有企业出资、控....(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田某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一、首部
  1.案由: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2.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男,1962年8月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重庆市某某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任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05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所犯贪污罪则辩称,款项要归还单位,故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田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触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指控田贪污款项属借支,不构成犯罪;指控受贿中的1万元不构成犯罪,指控受贿的另3万元没有索贿行为;田另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某石油管理局某某钻探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国有经济企业,2000年1月14日该公司聘任被告人田某为多种经营部副部长。1992年7月经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成立了重庆某某天然气综合利用实业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3月25日,重庆某某天然气综合利用实业公司聘任田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4月2日,重庆某某天然气综合利用实业公司出资成立了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2月13日,田被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聘任为经理。
  2004年6月,某某石油管理局某某钻探公司清理下属单位“小金库”,要求全部上交。田某与原重庆某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不将公司的“小金库”上交。同年12月的一天,田、王共谋将公司“小金库”的剩余资金111,081.19元私分,二人各分5万元,余款分给管理该款的财务部长代某。由于田某于2003年6月13日已经在“小金库”中以个人名义借支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遂要求代某将其所分的5万元冲抵其在小金库的借款。2005年2月3日,代将5万元存入王某某银行卡,代分得11,081.19元。事后,代某将“小金库”的账据和借条交给田某保管。
  2003年12月,田某私自要求重庆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8万元的费用给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安排公司出纳李某将这8万元存入李私人账户上。2004年2月4日、4月26日、6月29日,田某分三次先后从该“小金库”中借出2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6月29日,田某叫李某将其中1万元为其汇给他人。2004年10月29日,田某叫李某将其保管的“小金库”材料销毁,存折余款3122元归李所有。
  2004年6月,重庆市某某天然气综合利用实业有限公司准备修建一个汽修厂,并委托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某某建安公司修建,工程总造价150万元左右,该工程由张某某任项目组组长,田某与胡某某为副组长。合同签订后,田、张、胡三人共谋找某某建安公司的朱某某索要回扣,朱表示同意。2004年11月份,朱按照要求分别送给田某贿赂款3万元、张某某2万元、胡某某2万元。
  2004年4月28日,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某钻探公司石油大厦环境工程发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田某代表甲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上签名。事后,田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该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朱某某送的贿赂款1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5年7月3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渝北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王某某、代某、李某私分公款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田某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被告人田某身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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