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陪嫁物品55寸TCL电视机、洗衣机、平板电脑及个人所用衣物;3.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还房贷借款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沟通,婚前、婚后争执不断。2015年9月20日,被告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进门。2017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以及”四金”,并赔偿被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2017)甘090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090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赵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家中闹事并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该证据记载内容,仅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后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处理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立案告知单复印件及收案回执复印件,以证实其婚后购买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被告赵某虽称对电动车丢失及原告报警的事实均不知情,但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且与原告王某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自制花费清单、通用机打发票、东洲家具城售订货凭证、好迪厨卫电器产品订货单、酒泉苏宁商贸有限公司机打发票、照片,以证实原告要求返还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均为被告购买,以及被告与原告结婚的花费情况。上述证据中,其中花费清单系被告自制,不具有效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用机打发票及衣物照片,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购买过手机及部分衣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洲家具城售订货凭证、好迪厨卫电器产品订货单,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酒泉苏宁机打发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系其给付被告10000元所购买,属其陪嫁物,但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结婚光盘、录音及整理材料,以证实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原告王某对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结婚光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录音及整理材料不完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经审核,该组证据仅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成婚过程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5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12月30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1月10日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中所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占会身份证复印件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结算发票复印件,以及赵全身份证复印件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因本次婚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王某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系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生活困难亦非与原告结婚导致;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中所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占会、赵全的诊断证明,仅能证实李占会、赵全患病导致生活困难,无法证实系双方结婚导致生活困难。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