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银行凭证上的借款备注是肖某某单方备注,没有安某某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该案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第二,安某某与肖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肖某某通过汇款方式打款给安某某12万元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此笔款项为肖某某对安某某的赠与。
肖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安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与安某某曾有短暂交往。2017年11月9日,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内转账120000元,附言:借给安某某付按揭款。对此,安某某认可收到肖某某转账的120000元,但称未看到肖某某转账时的附言内容。就借贷情况,肖某某称安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并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银行卡照片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自己,因自己当时身处珠海,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安某某支付120000元,并在附言中对款项用途做了说明。对此,安某某不予认可,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不是其本人签署,实际上也未有相关购房,更不是自己发送给肖某某的,安某某认可银行卡照片系其发送给肖某某的。关于此120000元的用途,安某某称已支付公司开支和两人的生活花销,同时认为此笔款项系赠与,但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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