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韩某2年满18周岁;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韩某2。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观念迥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不仅婚内出轨,还多次对原告及婚生女施暴,双方经常因各种琐碎的事情吵闹不休,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不存在修复的可能性。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7年4月1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1、同意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也应依法分割;3、被告无过错,不存在照顾女方;4、车和洪山区徐东二路171号新新花园8-3-4-2号房产是婚后财产,可依法分割;5、被告已退休,每月工资4000元,即使婚生女随女方生活,只能按照4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来支付抚养费;6、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及不存在婚内出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2。近年来,双方因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分歧,时有吵闹。原告于2017年1月携女儿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3年与出卖人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出卖人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昌徐东路纺机村新新花园第8幢3单元4层2号房产,但原告张某作为买受人之一在房屋国土管理机构未查询到该房产的备案登记及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原被告均系铁路系统职工,享有铁路系统福利分房资格,依据铁路内部规定,武汉铁路局武南机务段于2008年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徐东大街51号武铁佳苑13栋2单元2102室房屋(房屋面积94.98㎡)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被告,目前该房屋不能办理两证,也不能转让给第三人。2005年10月20日,被告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村委会签订《商铺买断协议》,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村委会将一商铺的30年的经营使用权卖断给被告,2017年7月26日,武汉三青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商铺已被拆迁,拆迁之前已补偿被告180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与武汉鼎泰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断经营权协议》,武汉鼎泰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黄陂区部队农场八一路的一间商铺20年的经营权卖断给被告。原告举证案外人郭玉荣提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郭玉荣于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租用了被告买断经营权的位于黄陂区部队农场八一路的门面,但案外人身份不明,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案外人郭玉荣曾租赁被告门面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北村42号私房上加盖了第三层,原告仅举证该加盖第三层房屋的局部照片,拍摄时间不详、拍摄地点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全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的斯柯达昊锐牌小汽车一辆,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该车辆保险价值为125151.6元,目前该车辆由被告驾驶使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举证派出所《接警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原被告婚生女韩某2出庭作证,证人韩某2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证人,原告伤情照片中,有部分还是证人亲自拍摄,原告被打后,证人曾某同原告至医院就诊。若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随母亲生活”。针对证人证言,被告抗辩证人年龄尚小,不能辨认是非,且证人多年随原告生活,证言受原告影响倾向性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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