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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

————韩某某诉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XXX、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XXX答辩意见与鑫泽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相同。
  孙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XXX偿还自2014年5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5382万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2万元、服务费60万元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孙某某和鑫泽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XXX、孙某某和鑫泽锰业公司承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XXX系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泽锰业公司持有55%的股权。XXX曾向韩某某借款3600万元,韩某某实际出借3519万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955万元,2013年6月26日分别支付864万元和700万元),其余81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9日,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李国臣签订《借款合同》,记载:甲方(债权人)韩某某,乙方(债务人)XXX,丙方(担保人)孙某某,丙方2(担保方)鑫泽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丁方(财务服务方)李国臣。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5月9日乙方拖欠甲方利息和拖欠丁方服务费共计壹仟柒佰捌拾贰万元整;……三、借款利率:月息102万/月,各项服务费60万/月,合计月收费162万;……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和丁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不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时,丙方应代乙方向甲方和丁方偿还。当丙方向甲方和丁方偿还后,丙方即享有甲方和丁方的全部权利。另乙方同意用其在鑫泽锰业公司投入的15%股权作为全部借款债权的质押担保;……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丙、丁各方分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合同落款处,韩某某、XXX、孙某某、李国臣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字按印,且XXX在丙方处与孙某某共同签字按印。同日,XXX、孙某某为韩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今向韩某某借款大写:伍仟叁佰捌拾贰万元整,小写¥5382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XXX(签字按印)、担保人1(签字):孙某某(签字按印)、担保人2:(法人签字&公司盖章)XXX(签字按印),应还款日期:2014年5月9日”。
  一审另查明,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孙某某表示对韩某某诉请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一审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XXX、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欠条》,韩某某又提交了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XXX发放了借款,韩某某与XXX构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XXX理应向韩某某偿还借款。韩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其主张的5382万元本金包括3600万元借款和1782万元利息及费用,且该3600万元借款中有8l万元未支付。因此,上述1782万元和韩某某未支付的81万元借款依法不属于借款本金,故XXX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收益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韩某某和XXX在《借款合同》中认可的利息和费用,以及韩某某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均明显高于该收益,故酌情认定X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系韩某某分期支付,该利息应自借款支付当日起分别计算。
  关于孙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韩某某提交的《欠条》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均签有“孙某某”字样,孙某某经法院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到庭作了调查笔录,表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孙某某系XXX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孙某某应对X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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