钰传承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从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实质是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将其从金融机构及相关主体的融资转借给钰传承公司,故《借款保证合同》中有融资费的约定。该《借款保证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人只能针对逾期利息主张权利。
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出借款项不是信贷资金,钰传承公司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双方每一笔借款发生时都约定了利息,融资费就是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每月10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22%,是重新以融资费名义约定利息。钰传承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出现融资费约定,应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提供方作出不利的解释。
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钰传承公司偿还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钰传承公司支付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5.76万元;3.明某某、马某2、马某3、欧某某、马某1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钰传承公司、明某某、马某2、马某3、欧某某、马某1承担。一审开庭前,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钰传承公司偿还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的利息为2.5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3月7日起,钰传承公司多次向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借款。2015年7月24日,各方经对账结算,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借款给钰传承公司4500万元,该款已在合同签订前全部收到。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3.本合同签订时,钰传承公司尚欠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2015年7月的融资费100万元。4.本合同履行期间,钰传承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融资费100万元。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同意钰传承公司提前和部分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归还后按借款余额计算收取融资费。5.明某某、欧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钰传承公司共计向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归还款项687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具体为:2015年7月24日30万元,2015年8月12日30万元,2015年8月21日40万元,2015年12月1日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100万元,2016年2月3日300万元,2016年3月30日50万元,2016年7月8日37.5万元。
另,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钰传承公司、明某某、马某2、马某3、欧某某、马某1价值576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单》予以担保。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1财保14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钰传承公司、明某某、马某2、马某3、欧某某、马某1价值5760万元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负担。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5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2.钰传承公司尚欠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认定。3.明某某、马某2、马某3、欧某某、马某1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钰传承公司及马某1提出,案涉借款系成至公司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又高息转贷给钰传承公司,故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对之前债务形成的结算,庭审中,各方对于截止《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时,钰传承公司尚欠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借款本金4500万元均无异议,故《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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