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与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最后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01月28日。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保证期间内。王某某提交的编号为20131121-01和20131230-06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提交原件核对)可证明上述事实,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均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债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二审关于王某某一审未找到《保证合同》,二审才找到该合同不符合常理的认定和判断是错误的。一审找不到证据、二审才找到是符合常理的。(三)《保证合同》的内容并非自相矛盾,只是因王某某不懂法律,为双保险让借款人倪某某在《保证合同》中也签字。即使借款人在保证合同中写明是保证人,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以及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法律没有规定借款人作为保证人签字会导致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无效。综上,王某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倪某某、张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向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6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00万元,计息一个月,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共人民币16万元)。2.倪某某、张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50%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倪某某、张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倪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出借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2%。在该合同落款处,王某某、倪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并备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王某某向倪某某转账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倪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倪某某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12月30日,倪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为2%。在该合同落款处,王某某、倪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天,王某某向倪某某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倪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倪某某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倪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倪某某尚欠出借人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一、2013年11月21日倪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00万元,对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121-01;二、2013年12月30日,倪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对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230—06)该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由以下公司共同承担。”在该借条落款处有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盖章确认。并备注“上述担保人均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倪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离婚登记。
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2.张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第一、对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认为,王某某与倪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作为出借人及借款人共同确认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向倪某某出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现还款期均已届满,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倪某某向王某某履行过还款义务,则王某某要求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分别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按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王某某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分段支持借款利息。至于王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前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了逾期利息,足以弥补逾期还款的损失,故违约金不予支持。
第二、对张某某、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首先,对于张某某而言,其为借款人倪某某的配偶,借款人收到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倪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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