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错捕错判国家赔偿案
申请人:麦×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介绍
申请人麦×因错捕、错判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于2010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原告麦×称,天河区检察院于2007年3月15日以其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将其拘留,至2009年11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无罪判决时止,历经2年零8个月。在漫长的煎熬中,其身体、精神,甚至家庭、仕途均蒙受极大的伤害。其经常头疼失眠、视力、记忆力衰退,其妻患上精神分裂症,其子2007年不能考上更好的大学等。两被告决定赔偿人民币74003.7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另外,强烈要求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本案的起因,即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弄虚作假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合谋对其进行迫害的事件真相,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请求:①被告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②被告支付造成其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金;③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影响其政治前途的赔偿金;④被告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受损害的赔偿金;⑤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补贴等,上述5项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⑥追究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造成冤案、错案的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河区法院称,原告麦×的案件已经由广州中院依法定程序改判无罪,按照1994年《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由一审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共同进行赔偿。赔偿的内容和事项依照1994年《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麦×自被羁押之日起至被取保候审之日止的赔偿金共74003.7元。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1994年《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赔偿。麦×的案件经过侦查、公诉及审判,如原告在某一程度受到人身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按照不同的主体进行赔偿。该院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而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金(影响政治前途、家属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天河区检察院没有陈述意见。
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麦×当日被天河区看守所收押,同年3月15日1时在拘留证上签名),同年3月29日经天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天河区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麦×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向天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判决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麦×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17日,广州中院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天河区法院重审。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决定对麦×采取取保候审,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天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麦×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天河区检察院和麦×均不服,分别向广州中院提出抗诉和上诉,广州中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麦×无罪。
2010年10月19日,原告麦×以错误拘留、逮捕和审判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天河区法院和天河区检察院申请赔偿。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定麦×自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590天,遂决定:赔偿麦×赔偿金人民币74003.7元。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为共同被告,各承担赔偿金人民币37001.85元。麦×不服,向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明,原告麦×从2007年3月14日被天河区看守所收押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591天。
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的争议焦点是,除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之外,原告麦×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010年12月20日,广州中院作出(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认为,根据1994年《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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