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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开一般是对文件的公开,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可以要求政府答复

————某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

裁判规则

  从当事人的角度,....(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某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复印件形式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33306472272012×××001关于某县拆迁管理中心截至2012年5月3日15:00:04时账户存款余额为柒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柒分(712648882.27元)的资金存款证明。同日,原告委托朱某签收了该材料。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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