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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签发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诈骗财物的,数额巨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沈某某、郭某某票据诈骗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沈某某、郭某某票据诈骗案


  关键词:空头支票 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诈骗罪 自首 单位犯罪 立功

  案情简介:两被告人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及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等方法实际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用于挥霍及偿还个人债务。两被告辩称系单位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两被告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被告一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佳福烟糖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梅家弄20号。

  辩护人:黄志坤,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佳福烟糖粮油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梅家弄20号。

  辩护人顾嘉蔚、张子俊,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0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坤、顾嘉蔚、张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于1997年2月间经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及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从上海市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公司第四配销中心、上海中申实业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263.2万余元的白砂糖计646吨并低价予以销售。同年3月2日,沈、郭两人携赃款潜逃。2000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沈某某与上海佳福工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海佳福工贸公司的证明材料;被骗单位及相关银行报案、证明材料、提供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出库单》、退票通知、分户账,江苏省糖烟酒总公司浦东分公司提供的上海佳福烟糖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公司”)归还货款的证明及相关财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警情记录表》,证人上海佳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顾家荣,上述被骗单位员工俞开鹏、王慧芬以及李慧珍、王伟民、孙雅萍、陈梁兴、陆瑞林、陆永根、王明观、周勇泉、陈燕、王银根、许凤珍、陈国庆、叶桂英、沈惠兴、沈惠岗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严惩。鉴于郭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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