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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造成其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诉韩某某、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1.不定期房屋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诉韩某某、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不定期房屋租赁 优先购买权 机会利益 差价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84号(2016年6月7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094号(2016年10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某、邵某某诉称:自2007年8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此涉案房屋居住并从事理发经营,2012年7月之前的租金一直支付给被告。2012年10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宿兰萍起诉腾房的诉状后到房管登记部门调查了解,才知道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事先未通知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宿兰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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