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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明知不动产由他人占有使用而故意不查明,且支付的价款又系明显低价,具有恶意,不能善意取得

————曾某某、杨某某与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让人从无权处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杨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渝北区龙塔街道龙飞路12号森轲一馨园XXX停车用房买卖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曾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2、上诉人曾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中无过失;3、上诉人曾某某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4、曾某某与杨某某并无恶意串通行为;5、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辩称:1、杨某某接到一审法院传票,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杨某某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权利人有可能不相符合;3、涉案房屋具有商业价值,光线不明不符合事实;4、曾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非22万多,而是含税购房款10多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相邻房屋价格为2009年购买的价格;5、涉案房屋现在已经对外出租使用,曾某某如果进行审慎查看,就应知道该房屋出租人并非杨某某。
  森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杨某某与曾某某就
  重庆市区龙塔街道龙飞路12号森柯一馨园1幢-1-42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柯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森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变更为现名。2007年12月9日,森柯公司向唐某某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金额为2万元。此收据盖有森柯公司项目部账务专用章。2008年12月2日,唐某某与森柯公司签订了《“森柯﹒一馨园”商品房楼宇认购书》,原告定购森柯公司开发销售的“森柯﹒一馨园”XXX号房屋,套内面积29.7平方米,定购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3950元。认购书约定,唐某某支付5万元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并获得森柯公司保留该房屋至/年/月/日前不出售给第三方之权利;本认购书所未详细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包括销售面积、交付条件、交付时间、建筑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应以双方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为准。同日,双方还就相邻3号房屋的认购亦签订了认购书。签订日,唐某某支付给森柯公司两套房屋的定金10万元。后因房屋面积变动,唐某某补齐了房价款。唐某某、森柯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就两套房屋的购买事宜进行了结算,森柯公司财务人员李玲在收费明细表中记录了收费明细,涉及本案房屋的记录内容有:建筑面积72.32平方米,套内面积36.4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3500元/平方米,总价127575元;森柯公司代收大修基金5424元、税3827元、印花税64元、权证费5元、转移登记费550元/户,转让手续费1276元,共计代收11146元。森柯公司收取另套房屋价款130410元,代收费用11380元。同年12月23日,森柯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李玲签字的《收据》,记明唐某某支付了两套房屋的各项费用共计280511元(刷卡160511元,现金2万元,账户32×××32:10万元)。唐某某付清以上费用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1年5月起至今,唐某某的配偶武巧玲以其名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
  另查,杨某某系森柯公司股东,职务为公司监事,亦是森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的儿子。2010年12月13日,杨某某与森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森柯公司将涉案房屋(房屋坐落更名为森柯一馨园XXX号)出售给杨某某,套内面积单价3500元/平方米,成交价为127575元(与唐某某购房价格一致)。2011年3月3日,杨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3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6.4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2011年9月19日,森柯公司向唐某某出具书面《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森柯一馨园”车库XXX#及XXX#由唐某某购买。2016年9月7日,杨某某、曾某某及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曾某某。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交易价格确定为185000元,确定交易房屋的用途为停车用房。同日,双方到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总成交价为128000元。同年9月20日,曾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6年9月18日,唐某某曾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中,曾某某举示了重庆千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客户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曾某某已付杨某某房价款185000元。杨某某及森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唐某某未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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