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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依据房屋登记簿上的无瑕疵记载购买了房屋并支付合理对价,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童某某、谢某某与顾某某、段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让人在受让不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童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段某某代理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顾某某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告殷文兰、被告崔小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请求将无锡市××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子童军经人介绍拟向顾某某借款,顾某某称可从其开办的无锡天宇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向童军借款13万元,但需要提供担保,两原告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进行担保。2016年7月12日,两原告按顾某某要求将无锡市××室房屋抵押给了段某某,并办理了委托段某某出卖房屋的公证书。但当童军要向顾某某归还借款时,顾某某不接受还款却与段某某合谋将抵押房屋过户到顾某某名下,且为防止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顾某某与崔小京合谋,又将房屋过户到殷文兰、崔小京名下。顾某某与段某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殷文兰、崔小京不能证明是善意相对人,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顾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没有借钱给童军,仅是介绍由段某某借款,并告知要办理抵押和公证,借期是三个月,后来童军没有钱归还,段某某要其买下抵押的房屋以替童军还钱,其即买下房屋,代替童军将欠段某某的钱归还,一共支付了33万元(包括过户的费用)。其告诉两原告另找中介将房子卖掉,两原告说不行,后其又将房屋卖给了殷文兰、崔小京,到手30.5万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段某某辩称:当时童军称想开店通过顾某某向其借钱,其将25万元借给了童军,童军借款是2016年7月18日,借期三个月,月息2%,借款时与童军及其父母即两原告签有借款合同和委托公证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童军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其就将房子以33万元价格卖给了顾某某。其拿了29万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殷文兰、崔小京辩称:其是合法购买翠园新村33号203室房屋,不存在两原告所称的与顾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购买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顾某某恶意串通,在购买房产之前双方互不相识;购买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对价并不是远远低于市场价;即使说顾某某与两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问题,其也是善意第三人。两原告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原告童某某、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2016年7月12日应段某某、顾某某的要求办理了两原告委托段某某出售无锡市翠云新村33号203室的委托公证。当时童军要借款,经人介绍认识了顾某某,顾某某称是天宇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办理相应的公证和抵押登记后才能借款。在办理公证的时候段某某谎称其与两原告是亲戚关系才办理了公证,谎称的时候两原告也在场,两原告当场没有反对。
  2、段某某出具的收件条。证明2016年7月12日段某某收到两原告的房产证原件,收条下方有“天宇金融公司”的字样。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7月18日从段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3万元到童军的账户,就是童军所收到的借款。
  4、房屋登记簿证明。证明翠云新村33号203室原产权人是两原告,抵押权人是段某某。
  5、段某某代理两原告与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11月25日,段某某以33万元价格与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非法将房屋过户给顾某某。
  6、顾某某与殷文兰、崔小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3月1日,顾某某以31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过户给殷文兰、崔小京。
  7、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前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顾某某,第一次过户是段某某与顾某某恶意串通擅自决定的,都没有通知两原告。
  8、网络查询截图。证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候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远高于签订的合同总价,在2016年11月市场价是47万元,单价是每平方米7646元,而合同价是33万元,单价是每平方米5300元;2017年2月,市场价是45.5万元,单价是每平方米7389元,而合同总价是31万元,单价是每平方米5000元。
  经质证,被告顾某某、段某某除对证据8以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款时告诉童军及童军父母要办理抵押和公证,如果不还钱要卖房子的,是正常办理的公证;借款13万元是转账,现金是12万元,总计25万元;而通话记录不完整,出借的钱是段某某的。对证据8认为价格不准确,该房屋2016年11月能卖到35万元左右,2017年2月也差不多35万元,因为房子太老。
  被告殷文兰、崔小京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支付房款31万元给顾某某,还支付了税费和中介费,因为房子没有满两年,税费比较高,当时中介费2万元,另外给介绍人3万元,最后总价四十多万元;对证据8,认为房子是老房子且楼层比较低,价格没有网页上这么高。其余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顾某某提供了其与殷文兰、崔小京于2017年3月24日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系正常买卖关系。该证据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童某某、谢某某作为借款方向出资方段某某借款25万元,承诺于2018年7月1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以2%月息支付,童某某、谢某某和童军以无锡市翠云新村33号203室作抵押或保证担保。证明借款方是两原告,出借方是段某某,借款是真实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
  2、2016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某某人民币现金25万元,每月利息2%,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18日前还清等内容。童某某、谢某某、童军作为借款人签名,童军又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明借款人是两原告和童军,童军的父母也同意童军借这个钱。
  3、2016年7月18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段某某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13万元,合计25万元。童某某、谢某某、童军作为收款人签名。证明两原告和童军收到借款25万元,付款是办理抵押时给现金5万元,办理抵押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后来2016年7月18日转账13万元和给付现金7万元。
  原告童某某、谢某某质证认为:两原告和童军签名的时候是空白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童军实际收到的是转账的13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当时双方协商借款是15万元,顾某某和段某某要预扣利息2万元,实际只收到13万元。借条上有修改的痕迹,借款协议上甲方丙方签名也不一致,实际的借款人应该是童军,担保人应该是两原告,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不一致。现金交付段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
  第二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原告童某某、谢某某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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