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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低价出售所有权人的房屋仍然购买,构成恶意,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陈某某等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房屋买受人明知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昌平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网签价256万元属于合理价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陈某某基于对公证文书的信赖,相信丁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亦不属于恶意。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五十八条错误。即使丁某某代理行为无效,陈某某也属于善意取得602号房屋的所有权。
  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某某作为正常的买房人,在一审中未出具证据证明买房意图、资金来源、选房过程等,未了解602号房屋是否能够占有使用,亦从未接触房屋产权人杨某某。当时602号房屋市场价值500多万元,陈某某以256万极低价格购买,损害了杨某某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判断陈某某购房存在恶意是正确的。且602号房屋一直由杨某某委托的人占有。丁某某完全按照焦某某的授意操作卖房,且丁某某对卖房款的处理未与杨某某商量。
  丁某某述称,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我的代理权经过了公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杨某某出具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再次予以确认。602号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是在杨某某本人意思主导下完成的。因此我的代理行为有效。由于602号房屋牵涉其他债务纠纷,被案外人占有,具有特殊性。我以不低于杨某某承诺的价格出售并变现,极大的缓解了杨某某的债务压力。我基于杨某某的综合利益行使代理权,并未滥用代理权,也无恶意。
  第三人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4月7日丁某某代理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WXXXXXX)无效;2、判令丁某某、陈某某及焦某某配合办理撤销陈某某的涉案产权登记、恢复杨某某的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602号房屋原登记于杨某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28平方米。
  2016年12月12日,杨某某与焦某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借款合同》,并申请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约定,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焦某某借款173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焦某某向杨某某提供借款173万元。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即借款支付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12月12日,杨某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下签署《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某要出售602号房屋,因不能亲自办理,特委托受托人丁某某全权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收取售房款、提款等与出售此房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事项予以公证。
  2016年12月12日,杨某某将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焦某某。2017年3月10日,杨某某将602号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及契税票据交付给焦某某。
  2017年4月7日,丁某某代理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XXXXXX),约定杨某某将602号房屋出售给陈某某,成交价格为256万元。该合同对于购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当日,丁某某代理杨某某与陈某某办理了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于陈某某名下。
  本案一审庭审中,杨某某称,其与丁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在2016年12月12日做公证时,焦某某将丁某某带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要求杨某某向丁某某出具了关于委托出卖602号房屋的《委托书》。丁某某认可其与杨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并称,其与焦某某于较长时间前因一次卖房业务相识,2016年12月12日,焦某某通知丁某某配合办理卖房事务,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接受委托后,丁某某将602号房屋房源信息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发布至网络,后陈某某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发布的房源信息联系到丁某某,经协商后确定房屋成交价格256万元,网签前,丁某某陪同陈某某实地查看602号房屋,后双方办理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关于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丁某某称,陈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购房款256万元转入丁某某个人账户,丁某某取得该款项后,将其中的250余万元转账至焦某某个人账户,以代杨某某偿还应付焦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由丁某某持有,并未转交给杨某某;代为偿还焦某某的借款利息金额系由焦某某所在的担保公司计算确定,丁某某并未参与。对于上述公布房源信息、确定意向购买人、商谈房屋成交价格、办理网签、过户等过程,丁某某称均与杨某某进行过沟通;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庭审中,丁某某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杨某某授权范围内进行了代理活动。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杨某某,身份证号×××于2016年12月12日在方正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公证和合同编号DZXXXXXXXX-X的垫资借款服务合同,并承诺已有人购买本人名下位于昌平区602的房产,且一个月之内清偿借款本息及垫资借款服务费。后因个人原因,取消了房产交易,暂时关闭了联系方式。现本人承诺,第一,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和垫资借款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第二,同意以不低于地区指导价的价格尽快出售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第三,同意受托人在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按合同约定优先支付给债务人。承诺人:杨某某。2017年3月10日。”经质证,杨某某认可“承诺人”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名系其于公证时在空白纸上书写。本案一审庭审中,丁某某、杨某某均认可签署该《承诺书》时,仅有杨某某、焦某某在场,焦某某并对签署过程进行了录像;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该录像证据,并称该证据来源于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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