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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由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吴某某诉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由于债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夏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六个月,利息为每月15000元,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第一,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吴桐生”,原告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该借款为按份之债,由于我方未收到本金,故借款合同对我方未实际生效;第四,借条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约定,且只约定了6个月,履行期届满之后不应再继续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基本认可。吴某某所诉事实属实,自2012年直至2015年1月2日,自己与夏某某共偿还利息405000元。借条系自己书写,“吴桐生”系笔误,真实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吴某某。但吴某某请求给付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给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担保期间内,吴某某未向我主张保证责任,所以保证期间已过,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夏某某一致。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

  2、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大兴支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500000元借款已经由原告实际出借。

  3、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夏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和未还款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夏某某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其上没有借条签订时间,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原告向刘某某账户打款的事实,但不认可该笔借款吴某某已经向夏某某实际出借;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夏某某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可以判断出原告对于夏某某主张的债权是300000元,不是500000元,原告诉请的债权为按份之债。

  被告刘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只认可王某某应当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内吴某某并未向己方主张;对于证据二、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夏某某在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期间意识模糊,身体状况欠佳。

  其余各方对于被告夏某某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吴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银行账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和还款事实:第一,吴某某已经将款项打入刘某某账户;第二,刘某某将385000元打入夏某某账户;第三从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其与夏某某偿还吴某某利息405000元。

  其余各方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吴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夏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第一、第二项认可,对第三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王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基于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除夏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由于原告吴某某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刘某某为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某某、夏某某由吴桐生处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期由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六个月),可提前还款,利息每个月一万五千元,每月付利息,借款抵押刘某某房产证,还款完成,退还房产证。借款人: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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