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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权有效,其租赁权应予保护

————盛某某与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规则

  法院在执行中拍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盛某某与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2017)浙0109执异3号;一审:(2017)浙0109民初9192号
  【案情】
  原告(执行案外人):盛某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沈某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某某。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4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查封手续;2017年1月6日,到现场查封案涉房屋,并加贴封条;同年2月20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案外人盛某某于4月13日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租赁,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本案案外人未提供租赁合同已办理登记备案的证据;且案外人未实际使用过案涉房屋,亦未能提供占有案涉房屋履行租赁合同之足够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盛某某的异议申请。
  盛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承租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地天逸城某房产的评估、拍卖强制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继续承租使用该房屋。
  被告沈某某辩称:盛某某是与周某某打交道的,与我无关;租赁协议上周某某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盛某某向周某某汇款5万元的时候,周某某已经跑了,没有必要,所以我对他们之间的租赁协议有异议。
  第三人周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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