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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的,虽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能够阻却协议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对房产的执行

————刘某某与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人为李华强,刘某某对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主张权利,意在恶意阻挠法院依法执行、帮助李华强逃避债务。而且,涉案房屋是李华强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属李华强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华强与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某所有,这是李华强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李华强仍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某某名下,故李华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赵某某作为李华强的债权人,要求对李华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并停止该房屋的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公布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完全相类似,也是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法院执行该房产偿还男方债务时,女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案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按照相关规定参照适用。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权利人对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宜判决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亦属错误。
  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李华强不配合以及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房屋登记在李华强名下,被法院查封。……,刘某某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刘某某对此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说理并不能得出涉案房屋应归刘某某所有、法院应停止执行的结论。
  五、李华强与刘某某为避免做生意的风险,分割财产,串通逃债,协议离婚真假难辨,请法院查明该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但刘某某并未提供银行还款证明,也请法院查明真实银行还款记录。
  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李华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被该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571-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以同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亦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述两裁定处理事项与本案一审判决相同,且均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肯定有一种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程序,既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并非债权。因此,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刘某某与李华强双方在赵某某与李华强债务发生之前,就已经约定了财产的归属,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离婚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已经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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