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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持刀和玩具枪威胁及暴力手段劫取酒店工作人员的房卡后利用该房卡盗窃的,数罪并罚

————程某某抢劫、盗窃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采取持刀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使用假名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君悦大酒店502房间。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该酒店502房间内,持刀和玩具枪对酒店服务员张×进行威胁,用胶带捆绑张×,并强迫张×服用安眠药,后抢走张×随身携带的酒店工作人员房卡。次日凌晨3时许,程某某使用该房卡进入酒店124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R×(男,美国人)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后程某某又进入该酒店1242房间,采用持刀和玩具枪进行威胁和捆绑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曲×人民币18000元、黑莓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及手表、银行卡、U盾等物。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未盗窃被害人R×的手机,抢劫被害人曲×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本案属临时起意犯罪,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考虑了被害人的生命及健康,主观恶性较轻;3、被害人R×的手机,不能计入犯罪数额;4、被害人曲×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拉杆箱中丢失了人民币10000元整;5、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挽回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6、被告人长期服用失眠类精神药物导致不良精神状态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结合其可改造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使用假名入住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该酒店502房间内,持刀和玩具枪对酒店服务员张×进行威胁,用胶带捆绑张×,并强迫张×服用安眠药,后抢走张×随身携带的酒店工作人员房卡。次日凌晨3时许,程某某使用该房卡进入酒店124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R×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后程某某又进入该酒店1242房间,采用持刀和玩具枪进行威胁和捆绑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曲×人民币18000元、黑莓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及手表、银行卡、U盾等物。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曲×人民币28000元;另赔偿被害人R×人民币20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马来西亚被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称所抢得的手表被马来西亚海关扣留,但马来西亚未将手表归还,因该手表无实物而无法估价;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使用1个叫徐龙伟、非本人的身份证件入住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随后作案;经工作查明被害人×已离开酒店,民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3、东方君悦酒店保安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晨,东方君悦酒店1243号房间客人×(男,美国国籍),告知酒店称自己的2000元人民币和1部Iphone手机丢失。因急于回国,该客人并未要求报警。

  4、被害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方君悦酒店出具的服务员门卡领用记录,证实东方君悦酒店服务员张×工作时间为2013年12年17日23时至次日8时,17日张×用“simon”的名字领用了酒店工作人员房卡,房卡编号13346。

  5、东方君悦酒店工作人员金龙出具的证明、东方君悦酒店房务部出具的说明,证实在东方君悦酒店的客人离店后,酒店会对客人房间内的保险箱进行检查;2013年12月18日15点40分,东方君悦酒店工作人员在502房间的保险箱内发现2部酒店的手机和1部张×的手机。

  6、东方君悦酒店入住登记表3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至18日,该酒店1243房间住宿的客人为×;2013年12月17日至18日,被害人曲×入住东方君悦酒店1242号房间;2013年12月13日至18日,入住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的客人的登记姓名为徐龙伟。

  7、东方君悦酒店门锁记录3份,证实该酒店502号房间门、1243房间门、1242号房间门,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3时40分、2013年12月18日3时15分、2013年12月18日4时25分,被编号13346的门卡打开。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黑莓牌9900型手持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30元。

  9、手表购买价格证明,证实2005年9月20日被害人曲×购买手表的价格为港币15385元。

  10、领取单,证实被害人曲×于2013年12月17日在其公司财务预支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剃须刀、蓝涧牌矿泉水瓶为被告人程某某所留。

  12、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特征与现场提取的银行卡上提取的指纹一致,可以作为同一认定的证据。

  13、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和毒物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张×服用安眠药过量;在所送的张×血液中和2份药粒中均检出常见镇静催眠药阿普唑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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