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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定救济途径期间,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不予计算

————厦门立元物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厦门立元物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235号(2016年3月1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80号(2016年6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立元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诉称: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应不予计算,被告把原告正当行使权利的复议、诉讼期间作为拒不履行罚款的时间计算,显然依据错误,故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加收原告行政诉讼期间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加处罚款滞纳金8832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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