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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尚未取得被追加人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基本证据,不能以被追加人举证不力为由推定无偿接受的事实

————黄某某、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执行案

裁判规则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黄某某赔偿因丢失档案不能享受养老金的经济损失252000元;二、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黄某某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惠城法民一执加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被吊销后惠城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和出资股东,接管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是被执行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追加惠城区林业局为被执行人。该裁定认为,1.被执行人吊销后,对被执行人拆迁安置的房产,2003年4月28日,惠城区林业局向惠州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发出《关于暂缓办理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安置房房产证的函》,其内容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位于桥东东江沙2002年5月拆迁安置,由于有部分房产还没有安置好,现公司按照有关政策退市,待我局安置好后再办理市第二木材公司18套房房产证”。该证据证明了被执行人按有关政策退市后,惠城区林业局在处理和安置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房产的事实。2.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房产中,A栋一梯202号房126.95㎡、二梯205号房126.95㎡属于被执行人办公用房,归属被执行人所有,但目前由惠城区林业局原副局长梁惠法(已死亡)家属居住,惠城区林业局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然由,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惠城区林业局存在安置和处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办公用房的事实。3.惠城区林业局称被执行人于2010年4月13日交惠城区企业管理局监管,但没有提交资产移交的依据,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惠城区林业局为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遂裁定如下:追加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为本案(2015)惠城法执字第20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接受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了(2016)粤13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1302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2015)惠城法民一执加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查明,2003年4月28日,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向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作出《关于暂缓办理市第二木材公司安置房房产证的函》,内容:“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位于桥东东江沙2002年5月拆迁安置,由于有部分房产还没有安置好,现公司按照有关政策退市,待我局安置好后再办理市第二木材公司18套房产证”。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作出的《市第二木材公司东平安置房名单》,有“注:余下4套房,待后上报”字样。异议人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称“其余的4套房屋也是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安置和处分”,未提供相关的房产权证。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称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交由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管理,并提供了《交接书》,但未提供资产移交情况的相关证据。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投资者是林业局,投资比例100%,被吊销营业执照日期:2008年8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的复函》,内容为:关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你局是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投资者的问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业局是其主管部门,至于投资者是谁,应由其主管部门去界定。
  执行法院认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异议人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是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投资者,投资比例100%。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于2003年4月28日向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作出的《关于暂缓办理市第二木材公司安置房房产证的函》写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位于桥东东江沙2002年5月拆迁安置,由于有部分房产还没有安置好,现公司按照有关政策退市,待我局安置好后再办理市第二木材公司18套房产证”,鉴于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房产”的具体安置情况,依法应由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由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追加异议人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为执行法院(2015)惠城法执字第20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接受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02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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