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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该出资是赠与性质

————左某某、申某1与秦某某、申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申某2、秦某某对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左某某、申某1与申某2、秦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申某1与申某2、秦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某2、秦某某与申某1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申某2、秦某某根本不具有出借能力。申某2、秦某某2010年时年龄分别是71岁和74岁,二人长年赋闲在家,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没有其他大额收入。因此申某2、秦某某不具有向申某1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二)申某2、秦某某及申某1陈述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申某2、秦某某主张申某1借款用于购房和装修。申某1在2010年12月9日的录音证据中陈述借款170万元的目的是“炒房”,在一审庭审中申某1陈述因炒房向父母借款。申某1在给申某2、秦某某出具的书证《欠条》里自认借款2701507.08元用于购房和装修。申某2、秦某某及申某1的上述陈述均与事实不符。申某1、左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共同购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内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用于夫妻二人新婚后自用房屋,共同居住至今,并非是炒房。申某1、左某某购房当日,同时支出申某2、秦某某的汇款851179元用于为申某1的哥哥申某1购买相同小区的楼房一套。因此,申某2、秦某某与申某1均自述借款用于装修,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明知汇款数额、汇款时间与购房的总价款及购房时间不一致,但并未对汇款用途进行详细审查,即草率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申某2于2010年12月11日向申某1汇款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向申某1汇款266557.16元,合计1701507.08元。而左某某、申某1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房屋一套,价款仅为857754元。秦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申某1汇款1000000元,而左某某购买东方美墅小区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与汇款时间相差两年。上述事实均说明借款用途与申某2、秦某某及申某1的陈述不符。(三)申某2、秦某某自汇款至起诉之日从未主张权利,申某1从未偿还本息,不符合常理。申某2、秦某某自2010年12月11日第一笔汇款之日至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从未向申某1、左某某主张过偿还借款,申某1、左某某也从未偿还借款本息,甚至申某2、秦某某及申某1从未向左某某提起借款事宜。申某2、秦某某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从侧面说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申某1在与左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时补写“欠条”,存在伪造债务的重大嫌疑。申某2、秦某某向申某1汇款,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申某1曾向左某某透露,其婚前存款及工资收入均由其父母保管。申某1与左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左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于起诉离婚之前已经不和,申某1于2016年5月19日(具体书写时间存疑)夫妻感情不和时为申某2、秦某某补写欠条,存在伪造债务嫌疑。(五)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核实,且存在众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视听资料未经辨别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某2、秦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申某2、秦某某提供录音证据,左某某当庭表示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庭后又补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与时间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对录音进行鉴定,未辨别录音真伪的情况下,不应将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某2、秦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本身存在众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三段录音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1年和2016年,而录制人秦某某2010年已经74岁高龄,其是否能够操作手机录音存疑。其次,三段录音时间跨度五年多,均只用一部常年不使用的老旧的手机录制,该手机并非秦某某随身使用的手机,且该手机录音文件中只有三段录音,这些细节就好像此手机是为证明借款而存在的,这与常理不符。第三,申某1如真实借款,秦某某、申某2作为父母,可要求申某1直接书写借条,而大费周章的暗中录音以保存借款的证据,显然不合常理。第四,申某1与申某2、秦某某站在同一立场,存在串通补录录音或对录音进行剪辑的嫌疑。录音内容仅仅涉及借款内容,其他内容一概不涉及,连起码的寒暄都没有。第五,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多处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款项用途问题,录音中秦某某问能不能挣钱,显然是购置房屋用于投资,而实际情况是左某某与申某1购置房屋用于自住;再如款项去向问题,2016年5月19日录音内容显示将270万汇款均认定借款,但其中有80多万元是为案外人申某1刷卡购买房屋,对此申某1竟然未提出异议,完全认可该270万元属于借款。第六,三段录音到底是通话录音还是现场录音,对方没有明确说明。综上,申某2、秦某某不具有出借能力,借款用途与申某2、秦某某的陈述不符,申某2、秦某某长期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补写欠条存在伪造债务嫌疑,以及录音证据未鉴定真实性且疑点众多。因此,依据申某2、秦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申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申某1与申某2、秦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申某1、左某某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申某1与申某2、秦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申某1也不应支付申某2、秦某某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申某1、左某某自申某1收到汇款之日(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1月24日)至汇款还清之日支付申某2、秦某某借款利息。虽然申某2、秦某某与申某1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汇款之日不可能是应当还款之日。因此直接以汇款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则该利息必然包含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申某12016年5月19日补写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没有约定,申某1依法不应支付申某2、秦某某利息。一审判决判令申某1、左某某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利息部分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一审开庭时,法院从未对申某2、秦某某主张的利息进行审理,申某2、秦某某并未明确利息的诉求,左某某也未就利息部分发表任何辩论意见。法院于法庭辩论结束后的2017年6月26日找到案外人申晓东,制作了谈话笔录,并以该谈话笔录为依据判令申某1、左某某支付申某2、秦某某借款利息。对申晓东的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故应经过当庭质证,法院才能决定是否采信。但本案一审法庭省略了这一程序,直接采用申晓东的证言,而决定了上百万利息的判决。因此,本案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直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上述行为违法剥夺了左某某辩论的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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