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327,755.83元作为首付款贷款购买了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国际花园2期59栋2门906室房屋一套,此款由原告冷某1账户汇入被告冷某2账户,由被告冷某2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被告冷某2当时资信不良,故被告冷某2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1年购买房屋至今,该房屋的月供都由二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予以缴纳,截至2017年4月,共计借款160,800.00元。现二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冷某2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88,555.83元及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用于支付所购房屋首付款的327,755.83元借款的利息,此部分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部分为用于偿还月供的160,800.00元借款的利息,此部分利息自提供最后一笔月供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30日起开始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部分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涉案房产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确系二原告支付,但此款不是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而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非因被告冷某2资信不良,而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冷某2当时商讨的结婚的必要条件。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按揭贷款是被告李某某用个人婚前财产偿还。此后即从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的按揭贷款由二被告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按月偿还,而非向二原告借款偿还月供。
被告冷某2辩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赠与。二原告将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借给二被告用于交纳购房首付,借款数额与房款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还存在契税等其他费用,对此笔款项应自借款之日计息。自购房以来,所还的房贷都是向二原告借款后偿还的。用于还贷的相关款项,有的是二原告交给被告冷某2现金,有的是到银行存到被告冷某2账户。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不是二被告结婚的必要条件,而是因为被告冷某2的信用卡2009年被他人借用透支后,没有及时偿还,产生了不良信贷记录,所以才与被告李某某商量以其名义购房并贷款。二原告并无其他住房,所以不可能对二被告进行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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