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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一房二卖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等方面加以评判

————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褚某某、曾某某、冉某某、范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处理一房二卖情况....(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纪念街村民组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所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除对原告进行拆迁还房外,双方还在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营业性用房(以下称“门面”),建筑面积276.7平方米,总价款2125056元。同年6月9日,原告支付认购金60万元,后又分6次陆续付清购房款2125056元。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在2007年4月30日。原告接房后,一直实际占有、控制该门面,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12月,被告将前述16、17号门面卖给褚某某、曾某某;将18号门面卖给范某某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第三人并未主张过交付门面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将门面分别卖给不同的特定人,其性质属于“一房二卖”。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在2007年4月30日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房后也一直对外出租。由此说明,被告有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享有前述门面的物权请求优先权。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被告与第三人褚某某、曾某某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号门面的预售登记手续;3、被告与第三人冉某某、范某某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8号门面的预售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答辩称:纪念街村民组与我公司原本协商用16至20号门面作为拆迁还房,后变更为将1至7号门面作为还房,16至20号作为商品房由纪念街村民组购买,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购买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而部分条款系纪念街村民组自行添加,故该合同无效。答辩人之所以将16至18号门面另售他人系因纪念街村民组只支付部分房款后便无力购买并退还答辩人后才出售的。答辩人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临时交房协议》时,门面还未竣工验收,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现答辩人将门面卖给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褚某某、曾某某答辩称:1、纪念街村民组在举证期限到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补强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理应予以排除;2、答辩人从订立购房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占有门面、订立租房合同、抵押房屋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反,纪念街村民组据以证明“合法占有”门面的依据仅仅是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临时交房协议》,而遵义明顺公司并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从庭审当中的证据看,该协议是一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纪念街村民组未合法占有门面。更重要的是,即便其依据该协议实施“占有”,也于2014年5月终止。在此之后便由答辩人依据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与案外人苏春城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此外,纪念街村民组在庭审结束后于9月3日对16、17号门面实施违法抢占行为,其目的就是明知己方不再占有房屋,而试图通过违法抢占给法庭造成占有房屋的错误认识;3、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应从合同订立时间、款项支付情况、物权登记情况、占有控制情况加以判断。从签约时间看,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瑕疵,而答辩人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备无瑕疵;从付款情况看,纪念街村民组不能提供全额付款依据,至今尚有70万余元购房款未付,而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从登记情况看,答辩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得到行政机关初步认定,而纪念街村民组从未向行政机关提出任何申请;从占有情况看,答辩人已于2014年5月开始实际占有、控制房屋并实施了抵押贷款等处分行为。综上,答辩人系16、17号房屋的合法物权人,请求驳回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某某、范某某答辩称: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故该合同无效。答辩人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也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故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遵义明顺公司作为“拆除人”与“被拆除人”纪念街村民组签订《拆除补偿协议》,“对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组界内修建的两层临时建筑进行拆除的有关事项”达成由遵义明顺公司用其修建好的商用门面房366.8㎡补偿给纪念街村民组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尾部遵义明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委会”)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纪念街村民组则由时任组长龚宣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
  2006年5月29日,遵义明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纪念街村民组签订《认购书》,约定由纪念街村民组以7680元/㎡的价格,向遵义明顺公司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的“金地世家”(后更名为“金帝世家”)房开项目C栋面积为410㎡、总价3148800元的门面。双方约定,纪念街村民组分三次付清全款,即在2006年5月25日支付认购金600000元;在遵义明顺公司取得预售登记后一个月内支付9744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尾款1574400元。该《认购书》尾部,遵义明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则加盖有龚宣强私章,沙坝村委会在特约条款处加盖公章。
  2006年6月9日,纪念街村民组按照《认购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了“认购金”600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8月22日,纪念街村民组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了“门面预付款”300000元。2007年2月12日,纪念街村民组又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同样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5日,纪念街村民组通过转账方式借给遵义明顺公司200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出具了《借据》。2008年5月13日,纪念街村民组再次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购门面款”200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11日,遵义明顺公司向纪念街村民组分别出具金额为594600元和130456元、事由均为“购门面款”的两张《收据》,纪念街村民组则在11月20日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了130456元。该两笔款源于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对账后形成的《纪念街村民组结帐清单》,其中载明:“2125056-(已付)1400000-141200-153400-10000-290000=130456”,意即:购房款为2125056元,已付1400000元,遵义明顺公司需向纪念街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41200元、过渡费153400元、一次性补偿款10000元和290000元,共计594600元予以抵扣之后,尾款为130456元。
  2009年2月12日,纪念街村民组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遵义明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纪念街村民组以7680元/㎡的价格购买遵义明顺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门面,每间建筑面积73.35㎡。该合同中,“买受人”处、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十七条第4款“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系用蓝色圆珠笔填写,其余条款内容为复写。合同第三条约定,纪念街村民组所购门面总面积为276.7㎡(73.35㎡3间+还房超面积56.65㎡),总价款为2125056元。对于产权办理事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产(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尾部,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沙坝村委会则在买受人处加盖村委会公章,纪念街村民组原组长龚宣强亦签名并加盖了私章。遵义明顺公司签约当天,还向纪念街村民组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你单位在我公司购买的外环路综合市场‘金帝世家’C栋营业房面积为:276.7平方米,还房面积为:366.8平方米……”。
  前述1至7号、16至18号门面,遵义明顺公司早在2007年4月即已交付纪念街村民组占有、使用。2007年4月30日,遵义明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纪念街村民组签订《临时交房协议》,载明:“甲方将金地世家C栋1-7号门面,16-20(20号门面的一半)号交付乙方使用。……(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遵义明顺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龚宣强签名。接房当日,纪念街村民组便将16号、17号门面租给“苏春城”、18号门面租给“苏瑶琪”从事钢材销售。双方租赁合同从2011年起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付。
  2007年6月12日,经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测量,前述1至7号门面总建筑面积为423.45㎡,16至18号门面单间建筑面积均为73.35㎡,合计220.05㎡。同年9月6日,“金帝世家”C幢通过施工、勘查、设计、建设、监理五家单位竣工验收,遵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9月10日在《单位(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0年8月25日,遵义明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褚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14655元/㎡标准,将前述16、17号门面以每间1074944元、总价2149888元售与褚某某。2012年12月6日,褚某某通过信用社向遵义明顺公司“何才全”的个人账户汇款1920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则在当天向褚某某出具了2150000元购房款《收据》。2012年12月3日,双方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16、17号门面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5月16日,遵义明顺公司向褚某某发出《房屋移交通知书》,载明:“你于2010年8月25日购买的本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栋16号、17号营业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特通知你接收房屋”。
  2010年10月25日,遵义明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范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12000元/㎡标准,将前述18号门面以880200元价格售与范某某。遵义明顺公司当日即向范某某出具了880200元购房款《收据》。2012年12月11日,双方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18号门面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2014年5月10日,褚某某与“苏春成”即前述“苏春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6、17号门面租给苏春城继续从事钢铁销售经营。租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苏春城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褚某某支付租金82296元和100584元。2015年1月15日,褚某某、曾某某为向银行借款将16、17号门面抵押给“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财产,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4日,纪念街村民组向苏春城之弟苏春权发出交租《通知》,告知其已欠租8个月,限其于2014年12月29日前交纳。该《通知》由“王小明”签收。苏春权因已向褚某某交纳租金故未再向纪念街村民组交租,并向纪念街村民组告知了其与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2015年1月,纪念街村民组为解决16、17、18号门面归属问题,以遵义明顺公司、褚某某、曾某某、冉某某、范某某为被告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1、确认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有效;2、确认遵义明顺公司分别与褚某某、范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遵义明顺公司办理16、17、18号门面的预告登记,并与褚某某、曾某某、冉某某、范某某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庭审后,纪念街村民组撤回了该案起诉。
  2015年6月8日,纪念街村民组向苏春权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6月的租金,苏春权仍以其已向褚某某交租为由而未向纪念街村民组交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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