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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得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作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

————崔某某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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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崔某某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原告:崔某某,男,66岁,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习,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海莉,该县副县长。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县政府)产生招商引资奖励允诺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江苏省丰县县委、江苏省丰县政府2001年6月18日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的精神和承诺,崔某某从2003年初起就积极为丰县招商引资,经过多方奔走,四处联络,最终为丰县引进并建成投产了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康达公司),该项目总投资额6733.9万元,为丰县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并带动和提高了相关人员参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用实际行动兑现了对丰县政府的庄严承诺。在崔某某长期从未间断的要求下,丰县政府却拒不履行自己的承诺,违背诚信,失信于民。为切实保障崔某某应有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丰县政府支付所欠奖金140万元。
  被告丰县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崔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根据是《23号通知》,该政策在民法上应该属于一种要约或者要约邀请,从原告诉求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看,原告与丰县政府之间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或行政奖励关系。原告享受奖励的条件必须是为了完成丰县政府的要约而付出的民事活动,丰县政府做出的《23号通知》不是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而是以发展地方经济为目的做出的一种悬赏,应该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适当的。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1.徐州康达公司的签约不是基于招商引资完成,而是重庆康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达公司)通过李洪恩的市场运作实现的。在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政府签约的过程中,丰县政府无需任何人通过任何关系引进重庆康达公司,实际上是重庆康达公司花推介费交由李洪恩在全国范围内帮助寻找投资机遇来完成与丰县政府的签约。2.原告在丰县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中没有做任何的工作,也无需其做任何工作,原告也没有任何花费,所有的费用支出都是丰县建设委员会支付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丰县政府奖励。3.原告诉求的涉案项目也并非招商引资项目,更不符合丰县政府作出的《23号通知》中关于奖励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引进外资的奖励而不包括国内资金的投资。4.涉案项目并没有按照《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在丰县商务局办理招商引资备案,从2003年至今没有任何人向该局提出过奖励申请,既然原告从2001年即知晓《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则时隔十余年才要求奖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从实体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9月24日,重庆康达公司向李洪恩出具《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运作的合作承诺》,对由李洪恩负责运作的城市污水处理项目成功后,该公司向李洪恩支付项目经营费的标准及方式等作出承诺。2002年3月28日,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苏计投资发(2002)332号《关于丰县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丰县建设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2003年1月4日,李洪恩以重庆康达公司名义与丰县建设局签订《关于投资建设江苏省丰县四万吨污水处理厂的框架协议书》。2003年3月10日,被告丰县政府与重庆康达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书》,双方就丰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的投资建设、特许经营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丰县建设局与重庆康达公司签订《建设经营丰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合同书》,就双方合作建设丰县污水处理厂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3年5月17日,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洪恩诉重庆康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李洪恩要求重庆康达公司支付丰县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经营费4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洪恩提交了其书写的《推介江苏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概况》,其中有“2000年底我在帮助康达运作徐州市开发区污水投资项目时得知丰县污水项目已立项,准备建四万吨级的污水处理厂,第二年年初我就通过江苏丰县人大刘副主任介绍认识了丰县建设局刘新君局长,……我分别多次向他们介绍了重庆康达的业绩、经济实力和投资意向;几经工作,建设局报县政府相关领导,同意重庆康达用BOT方式投建该污水处理厂……”的陈述。2013年6月3日,李洪恩与重庆康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经丰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重庆康达公司应于2013年6月24日前支付李洪恩赔偿款30万元,李洪恩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2日,徐州康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康达丰县污水处理厂(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是在李洪恩的推介运作下,由重庆康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特此证明。”2014年4月15日,重庆康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丰县人民政府: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9日,当时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公司以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康达丰县污水处理厂(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期25年(不含建设期),该项目推介人为李洪恩。”
  2001年6月28日,中共丰县县委和丰县政府印发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其中《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载明:制订的优惠政策包括,一、土地使用。二、税费征收。三、服务保护。四、引资奖励,其中第25条规定,对引进外资项目实行分类奖励。引进资金用于工业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五年内,按纳税额的5%奖励引资人;引进资金用于高新技术项目或对我县经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项目,五年内,按纳税额的10%奖励给引资人;引进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竣工后按引资额的1%奖励引资人。第30条规定,凡需要奖励的,引荐人须向县招商局等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由招商局牵头,会同县金融、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研究确定是否奖励、奖励标准及兑现方式等……。五、附则规定,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文由县体改委负责解释。2015年5月,原告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某当庭明确其要求奖励的依据是《23号通知》第25条,后变更其要求奖励的依据为《23号通知》第25条及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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