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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公司财物的,依法构成诈骗罪

————李某某诈骗案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再审期间,河南高院又依据李某某的撤回再审申请裁定准许两公司撤诉,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6月,受许昌中院委托,徐州市苏北拍卖行对裕朗公司开发的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11月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77596元的标的物以人民币580余万拍卖给宋继刚,拍卖款已由宋继刚缴存至许昌中院账户,因执行过程中遭遇泰山城市花园小区5号楼实际购房者反对,该款至今未交付给李少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犯罪中部分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李少甫与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有真实的房产买卖及欠款关系,协议书、欠款凭证、担保书并非其自制,李少甫是自己起诉,没有与其商量;2、其是金万达公司的控股股东、裕朗公司全资股东,有经营管理权,其代表两公司参加诉讼合法;3、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采信,并提供了伤情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李少甫没有购买金万达公司房产的证据不足;2、李某某是公司股东,其代理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假定李少甫不存在买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解释,李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001年12月更名为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裕朗公司)成立,李某某同时在裕朗公司工作,负责两公司的法律事务等工作。裕朗公司成立后开发了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2006年李某某等人与裕朗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田玉林在公司运营管理方面产生矛盾,并就利润分配及股权争议引起纠纷。

  纠纷发生后,李某某自制了其堂哥李少甫(另案处理)为权利人,并盖有金万达公司印章的“协议书”、“欠款凭证”和盖有裕朗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虚构商品房买卖纠纷事实,并在“协议书”中载明以李少甫所在地即河南省许昌市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2008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与李少甫经预谋,由李少甫作为债权人起诉裕朗公司。2008年5月份,李少甫持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欠款凭证”、“担保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到河南省许昌中院起诉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少甫欠款人民币3544300元及相应利息。许昌中院受理该案后,李某某自制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作为两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同时安排李少甫的哥哥李绍(另案处理)作为裕朗公司的挂名股东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08年7月3日,许昌中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对李少甫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许昌中院遂于当日以民事调解形式结案,确认由金万达公司7日内支付李少甫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36702元,裕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了迟延履行利息。

  调解书生效后,李少甫以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许昌中院强制执行。上述两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田玉林在许昌中院查封裕朗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金山东路泰山城市花园4、5号楼时才知晓该诉讼,遂以两公司从未委托李某某参与该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向河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李某某又向河南高院提供了自制的公司授权委托材料申请撤回再审,河南高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裁定准许两公司撤回再审,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6月,受许昌中院委托,徐州市苏北拍卖行对裕朗公司开发的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11月份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77596元的标的物以人民币568.2万元价格拍卖给宋继刚,拍卖款已由宋继刚缴存至许昌中院账户。许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遭遇泰山城市花园小区5号楼20余户实际购房者反对,所拍卖的房产未能清场、交付。2011年1月,许昌中院向李少甫支付执行款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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