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杨某甲系何富妹与杨美盆遗腹子,杨方青系原告继父,杨方青入赘到何富妹家后抚养原告至成年,杨方青与何富妹婚后另生育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林仙(已亡故,其儿子为徐某甲、丈夫为徐某乙)四人。后林德松入赘到被告杨某乙家,与杨方青和何富妹共同生活,杨某丙、杨某丁、杨林仙分别外嫁至天台县雷峰乡潘岙杨村1组、张家庄村及余杭区闲林街道。何富妹、杨方青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2011年1月9日病亡,何富妹、杨方青及杨美盆的丧葬费用合计52000元已由原告和被告各半承担。何富妹、杨方青死后的遗产有:1、坐落于天台县雷峰乡泮岙杨村新屋(登记权利人:杨方青,证书号:天台集用1995字第010634号,占地面积为64.0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至2013年12月11日杨方青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农田补助金353.95元、山林补助金1640.11元、养老金1989.68元,合计3983.74元(其中2159元已被杨某乙取走);3、旧床一张及柜子、谷盒各一对,现由杨某乙保管。另查明,登记在杨方青名下的坐落于雷峰乡潘岙杨村第七组承包土地共1.74亩,该承包权证载明:承包方户主为杨方青,家庭成员为妻子何富妹、女儿杨某乙、子林德松、孙杨高锋、杨新锋合计六人。同时查明,登记户主为杨方青的第130302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杨方青户8块自留山面积为16.36亩、两块责任山面积为9.5亩。登记户主为杨某乙的第130303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8块自留山面积为2.6亩、两块责任山面积为3.8亩。上述登记在杨方青名下与杨某乙名下的各块自留山、责任山的四至位置均相同。何富妹、杨方青死后的遗产至今未作分割。在2015年2月9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要求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丧葬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当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该土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本案原告不是杨方青户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且根据《
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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