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冯某诉称,××××年××月××日,我们的女儿姚肖盼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某乙。因姚肖盼与被告李某甲性格不合,经阳信县人民法院(2011)阳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姚肖盼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姚肖盼生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25164元。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判决。姚肖盼因被告李某甲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而自杀。他们的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我们生活,期间李某甲根本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既不探视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已经丧失作为李某乙监护人的资格。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资格,指定二原告为法定监护人。
被告李某甲辩称并反诉称,首先,李某乙系我与死者姚肖盼的婚生女。离婚诉讼中,我极力争取女儿的抚养权未果。姚肖盼再婚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自杀,二原告诉称姚肖盼自杀系因我拒不履行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姚肖盼死后,我通过法庭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抚养费,同时多次请求法庭和村里的人帮助做工作来争取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但二原告均予拒绝;其次,我作为李某乙的父亲,年富力强,具有劳动能力,会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我的父母也比较年轻,也能帮忙照顾孩子。二原告从年龄、体力和劳动能力远不如我,对孩子的教育也明显不利。目前孩子已遭丧母之痛,我不希望孩子再失去父爱;再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之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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