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针对陈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年第1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我会向你公开《中国保监会监管函》(监管函(2014)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监管函)。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经书面征求第三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你申请公开的报告内容因涉及平安财险公司老年人健康保险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向你公开。陈某某不服,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保监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8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陈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书,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判令保监会公开陈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整改报告》属于上述规定中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保监会、平安财险公司关于《整改报告》整体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区分处理可能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保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陈某某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保监会对陈某某提出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保监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陈某某关于判令保监会公开陈某某申请公开第二项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法院依法撤销了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部分结论错误,故依法应当一并撤销。陈某某关于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酌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六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即“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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