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厂房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对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工业区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涉案厂房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国胜等人与案外人张作晓、郑嗣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张作晓、郑嗣国使用。2013年4月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就海滨街道蟾钟村企业整体搬迁有关事宜进行研究,认定涉案厂房已由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陈国胜,原则同意由海滨街道办事处同陈国胜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汇入陈国胜账户。2013年4月16日,海滨街道办事处与陈国胜签订《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4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1号)。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欣某某以涉案厂房已于2011年5月11日被其购买,张作晓、郑嗣国未经其同意使用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作晓、郑嗣国辩称其占用的厂房承租于陈胜国,并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上述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峰利公司、陈国胜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厂房属第三人陈国胜所有。原告李欣某某不服该会议纪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决议中涉及陈国胜部分的内容。2013年6月23日,原告李欣某某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区政府对蟾钟村工业区整体搬迁项目征收房屋户主征收签约登记改为李欣某某名下申请的报告》,附件为厂房转让合同、收条、函、通知、厂房租赁合同、进账单、营业执照。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报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李欣某某邮寄的申请报告,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届满后起算。因第三人陈国胜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具体时间,被告亦承认未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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