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知识产权裁判规则 > 正文

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商品标识和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沈阳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沈阳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上诉案

裁判规则

  在商品和宣传上,....(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施华洛世奇公司主体和商标权利及沈阳施华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施华洛世奇公司成立于1968年12月,是在列支敦士登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主营业务为水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1987年7月30日,施华洛世奇公司的“SWAROVSKI”文字商标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8400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珠宝饰物仿制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9日;1989年8月30日,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施华洛世奇”文字商标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8501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即玻璃、塑料和贱金属饰品、装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石”,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29日。2005年4月1日,施华洛世奇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案外人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1年10月9日,施华洛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沈阳施华洛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8号的“施华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及沈阳施华洛沈河分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皇城恒隆广场一层的“施华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对经营场所的店面外观、店内设计装潢、店内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分别取得图册、抽样调查表集宣传卡片等物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017号公证书。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沈阳施华洛公司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路牌和店内装潢上单独或用明显大于其他文字的方式使用了“SWAROV”、“施華洛”文字;在照片展示册和纸杯上使用了“SWAROV”文字;在抽样调查表上使用了“SWAROV”、“施华洛”文字;在店内摆放的相框上使用了“SWAROVSKI”文字、其旁边宣传卡上单独使用了“施华洛世奇”文字;在宣传图册封底注明“施華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在沈阳施华洛公司地址和电话册内插页使用了“SWAROVSKI礼服设计发布”文字、且店内有宣传“魔法水晶”概念礼服的大幅宣传图片。沈阳施华洛沈河分公司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橱窗展示和店内装潢上单独或用明显大于其他文字的方式使用了“SWAROV”、“施華洛”文字、在照片展示册和纸杯上使用了“SWAROV”文字、在宣传卡片上使用了“施華洛”文字。另,沈阳施华洛公司与沈阳施华洛沈河分公司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了“施華洛”、“施华洛”文字,字体、字号均突出于其他文字。
  再查,沈阳施华洛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沈阳施华洛沈河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是沈阳施华洛公司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二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摄影服务、婚礼服务及用品出租。在本案审理期间,被诉企业字号变更为“苏菲施华洛”。
  施华洛世奇公司支出公证费11720元、工商查询费500元、交通费13269元。
  关于施华洛世奇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
  施华洛世奇公司的“SWAROVSKI”商标最早注册于1965年,且获得了国际商标注册,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4类。随后施华洛世奇公司包括“SWAROVSKI”、“施华洛世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奥地利、美国等广泛注册。施华洛世奇公司自1994年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至2011年,在中国拥有多家“施华洛世奇”及“SWAROVSKI”分店,形成了完整的销售网络。2009年至2011年的进出口关税额每年均超过1亿元。施华洛世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和地区范围发行的多家报刊杂志上持续地刊登广告,并在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等城市举办多次新品发布会和产品展示会,主办时尚派对,参与公益活动。2009年至2011年,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宣传费用每年均达到数千万元。施华洛世奇公司自2000年起多次通过中国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程序,涉案注册商标被多次认定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多次对假冒施华洛世奇公司商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09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判决书认定“SWAROVSKI”、“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施华洛世奇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第384001号“SWAROVSKI”和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合法有效,施华洛世奇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中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施华洛世奇公司的第384001号“SWAROVSKI”和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两个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沈阳施华洛公司与沈阳施华洛沈河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现施华洛世奇公司申请认定第384001号“SWAROVSKI”和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施华洛世奇公司的第384001号“SWAROVSKI”和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珠宝饰物仿制品,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第41类婚纱摄影等服务项目上,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综上,有必要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做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施华洛世奇公司自在中国注册商标以来,特别是自1994年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持续使用“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其产品在中国市场水晶饰品行业的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其注册商标还多次受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并在2009年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SWAROVSKI”、“施华洛世奇”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沈阳施华洛公司与沈阳施华洛沈河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