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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摹仿或翻译已注册驰名商标于不同或不相似商品构成侵权

————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东联塑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广东联塑公司于1997年申请注册第1373207号“
  ”、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江苏联塑公司作为塑料管道行业原材料供应商,在明知第1373207号“
  ”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恶意将“联塑”二字注册为公司商号,其不当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第1373207号“
  ”商标的侵犯。江苏联塑公司还将“联塑”二字作为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顺德宜兴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联塑公司停止对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
  ”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联塑”字号,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2.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停止对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产品包装、网站、公司大门前使用含“联塑”二字的商标;3.请求法院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在《中国建材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广东联塑公司确认,声明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共同赔偿广东联塑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5.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联塑公司答辩称: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在公司大门、网站等处使用该字号正当合法;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字号由苏州工业园区朝联塑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而来,并非模仿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江苏联塑公司经营的商品与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所保护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使用联塑标识不构成对广东联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江苏联塑公司对广东联塑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持有异议;江苏联塑公司使用联塑标识实际上未对广东联塑公司造成损害;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已申请注册,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复审结果尚未出来,该结果为本案的重要事实,应待该事实查明后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200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1999年12月1日,广东联塑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12月7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均转让给广东联塑公司。
  自1996年以来,广东联塑公司先后在不同类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数十个“联塑”、“联塑汉字及图”的商标;同时在香港、澳门、德国、欧盟、巴西、加拿大、阿联酋、南非、文莱、韩国、越南、印度、巴基斯坦等17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对“联塑”或“联塑汉字及图”的商标注册。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批复认定广东联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第1373207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自2005年1月以来,广东联塑公司先后与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南京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大庆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对方使用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
  2003年9月、2006年9月、2009年12月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联塑牌铝塑复合管均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每次评选的有效期为3年);联塑牌系列塑料管材、管件于2004年9月被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限至2007年9月);2006年广东联塑公司的管道技术荣获“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同年完成“建设部塑料管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建设基地”建设项目并通过建设部验收;2009年11月第1373207号“
  ”商标在2009(第三届)中国商品节被推荐为“2009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2010年4月被全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称号;同年12月,第1373207号“
  ”商标非金属水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称号;同年12月第1373207号“
  ”商标管材管件被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年3月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省政府质量奖”;多次荣获“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另查,广东联塑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三名和第二名,在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43位。2005年至2009年,广东联塑公司的纳税总额从3509万元上升至7770万元,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广东联塑公司的纳税总额则从39829万元攀升至48740万元。
  自2005年起,广东联塑公司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亚洲电视(本港台)、香港TVB、福建厦门电视台、新疆电视台、广东卫视、广东东莞、梅州、惠州等地电视台以及广东、××、××、××、××、××等地的户外路段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387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8月24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安利工业区杏良东路10号,谭先彬购买了包装印有“联塑”字样的货物四袋,支付货款人民币9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梁少学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某甲、拍摄了整个购物过程,并对谭先彬购买的四袋货物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另梁少学为顺德宜兴公司的销售人员,被诉侵权产品系顺德宜兴公司销售。庭审中,江苏联塑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2777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6月21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淑帆,在公证人员某乙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链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搜索“江苏联塑”,点击搜索结果中一个“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显示网址为“http://www.semuli-china.com”的页面,浏览并打印了相关网页的内容。该网站首页显示有江苏联塑公司的概况,页面的上半部图中有刻着“江苏联塑”字样的巨石。庭审中,江苏联塑公司确认“http://www.semuli-china.com”系其网站。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27775号公证书的记载,江苏联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亦有其页面,在该页面上,公司介绍中有如下文字陈述,“联塑,unitedsun,如晨曦的太阳,年轻,蓬勃向上……”。
  在2010年2月、2011年2月《现代管业》中,均分别刊登了宣传广东联塑公司、江苏联塑公司的广告。
  另查明,江苏联塑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希白,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高分子材料,塑料浓缩母粒;染色工程造粒生产、加工、销售等等。另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亦为李希白,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浓缩母粒、销售非危险性化工原料及产品等。
  江苏联塑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了第6835307号“联塑”(第2类)商标,广东联塑公司随后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商标异字第19516号裁定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广东联塑公司不服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案尚在复审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江苏联塑公司、顺德宜兴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江苏联塑公司认为其申请的联塑商标已注册,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复审结果为本案的重要事实,应待该事实查明后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审理的不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行政争议,而是因江苏联塑公司使用的字号和商标等实际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而该争议是基于商标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依据的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被诉侵权商标处于异议阶段而受到影响,故此不应中止审理。
  二、关于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对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
  ”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一)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驰名。广东联塑公司主张江苏联塑公司的字号侵害其第1373207号“
  ”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请求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申请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结合本案,广东联塑公司以曾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要求驰名保护,而江苏联塑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提出异议,故此,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是本案首先要认定的问题。
  关于第1373207号“
  ”商标是否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第1373207号“
  ”商标专用权系广东联塑公司于2000年3月注册取得。广东联塑公司以提高产品技术为核心,注重产品质量,多次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11年度省政府质量奖”“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等称号,使广东联塑的品牌在全国大部分地区乃至海内外拥有广泛和稳定的用户群;在2005年经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境内外共注册数十个不同类别的“联塑”防御性商标,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商标保护体系。同时,自2005年以来,广东联塑公司为大力推广联塑品牌,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等十余家境内外主流电视媒体乃至广东、××、××、××、××、××等地的户外路段,以及行业杂志、户外广告等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有步骤、大规模的宣传,并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在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三和第二。至此经过广东联塑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和宣传,“联塑”在境内外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较高声誉。鉴于以上事实,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
  ”商标确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应给予跨领域的强保护。
  (二)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权。涉案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另认定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企业字号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要考虑主观恶意、在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因素。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有三:1.涉案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2.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3.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首先,江苏联塑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晚于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2000年),并晚于商标驰名的时间(2005年),因此,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而被诉侵权的企业字号并无在先权。其次,使用联塑二字的行为有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主体产生误认的可能。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国内外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其产品、广告中一直以“联塑”进行标识和宣传,“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江苏联塑公司登记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江苏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第三,江苏联塑公司注册“联塑”二字不能排除有明显攀附的故意。江苏联塑公司辩称其字号系简缩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的字号而来,经查,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塑公司并非母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关系,并无继承沿袭的关系,且现该公司仍独立存在,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江苏联塑公司作为非金属管材的供应商,应当知道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还于2006年注册成立企业,开展经营相关联的经营活动,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涉案“联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至于江苏联塑公司主张企业所属地区不同,将其与广东联塑公司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除字号外,还有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域等,但这些并非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别标志之一,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别不同的企业。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分属两地,但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营销范围不仅遍及全国甚至国外,对于大部分的消费群体而言容易引发误认;且两者均属于建材行业,属于关联性极强的产品,故江苏联塑公司使用与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
  ”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合法持有的第1373207号“
  ”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江苏联塑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对抗使用在先驰名的商标。江苏联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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