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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在原诉一审审理终结前即具有第三人资格

————郑某某诉朱某某、符某1、符某2、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郑某某诉朱某某、符某1、符某2、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
  二审:(2016)琼民终217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2。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
  朱某某因与中基公司就买卖海口市金盘路507号房(以下简称507号房)一事发生纠纷,于2010年11月2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基公司,请求中基公司向其交付507号
  房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2之夫符某1因购买507号房(该房之产权证已过户至符某1名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龙华区法院jf2011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朱某某的诉求。朱某某不服提起止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龙华区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符某2及其购房贷款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基公司向朱k生交付507号房及办理房产证,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符某1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于2012+9月3日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J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基公司向朱某某交付507号房及该房房产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2012年9月10日,即上述诉讼的二审期间,符某1与郑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郑某某向符某1购买507号房。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符某130万元的购房款。同年10月17日,符某1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郑某某名下。之后,符某1将507号房交付郑某某使用。同年11月2日,郑某某和其妻张丽珍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某某、张丽珍将507号房抵押给建设银行进行贷款。同年11月23日,郑某某将所贷的60万元支付给符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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