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在得知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为使冯某某免除罪责,其二人先后唆使该案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书写虚假证言。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就该案重要情节部分书写了虚假证明,并由被告人王某提交至司法机关。
(二)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8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笔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行,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
三百零五条、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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