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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邵某某诉山东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规则

  上级人民政府基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邵某某诉山东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大厦。

  再审申请人邵某某因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邵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济南市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济南市政府:一、依法确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济南市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称,济南市政府有对槐荫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行政处理的职责,其不履行该职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一、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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