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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未形成完整锁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的,应作无罪判决

————聂某1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

裁判规则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1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某1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某1抓获后,聂某1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1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某1对康某1生前照片及被害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所穿衣物;聂某1所供被害妇女的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某、证人余某某所证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1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聂某1犯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聂某1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某1上诉提出,其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聂某1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聂某1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聂某1所述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原判决对聂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对聂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某1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聂某1死刑。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某某提出,聂某1系被错抓、错判,是冤枉的,请求宣告聂某1无罪。主要理由是:(1)1994年9月23日聂某1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口供缺失,怀疑因对聂某1有利而被办案机关销毁。(2)聂某1供述勒死被害人的花上衣,是从废品堆、三轮车上拿的,但三轮车主根本就没有丢花上衣,作案工具不吻合。(3)聂某1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提取了,应该入卷,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某1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某1有作案时间。(4)王书金自认真凶,且供述出案发现场有串钥匙,本案是王书金所为。
  诉讼代理人李树亭提出,原审认定聂某1强奸妇女、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聂某1无罪。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聂某1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将骑一辆蓝色山地车的聂某1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对聂某1采取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是非法拘禁。(2)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收集聂某1有罪供述的可能性。(3)聂某1供述、证人证言和尸体检验报告均不能确定案发时间,被害人遇害时间不明,原审认定的聂某1作案时间事实不清。(4)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事实不清,物证彩色照片上的半袖上衣极大可能在原始案发现场并不存在,是侦查人员为印证聂某1供述的作案工具而编造出来的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无见证人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审认定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6)聂某11994年9月23日至9月27日的供述材料以及聂某1的考勤表缺失,原办案人员的解释不合理,不排除公安机关隐匿了对聂某1有利的证据。(7)证人余某某后来证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材料,但原审卷宗中余某某等人的多份初始证言缺失,去向不明,这些证言可能对聂某1有利。(8)现有卷宗中存在签字造假等问题,不排除伪造或变造案卷的可能。(9)被害人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是本案中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隐蔽细节,聂某1始终没有供出,使其所供作案过程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10)王书金异地归案后即主动交代了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供述出案发现场所留的一串钥匙,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以及抛埋衣物地点等都与本案情况相符,王书金的供述应视为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其作案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聂某1。李树亭还向本院提交了聂某1的同学聂某某、仵某1、仵某2的证言,以证明聂某1胆小、性格内向,思想比较保守,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平时没有偷窃、打架等不良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聂某1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康某1死亡的事实,单纯依靠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康某1死亡与聂某1有关,而聂某1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某1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应当依法宣告聂某1无罪。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2)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3)聂某1始终未供述出被害人携带钥匙的情节。(4)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5)证实聂某1实施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6)聂某1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应当依法改判聂某1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5日17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被害人,殁年36岁)下班骑车离厂。8月10日上午,康某1父亲康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失踪。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1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上午,康某1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侦查机关对康某1尸体进行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和钥匙等物证,证人康某2和余某某等人证明康某1失踪和发现康某1衣物情况、证人侯某某证明上述现场提取物品系康某1生前所用之物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1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康某1,将其别倒拖至玉米地内打昏后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聂某1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原审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某1抓获。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聂某1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仅凭主观推断锁定其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认为,聂某1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原审卷宗内没有群众反映聂某1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经查,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有一个公共厕所,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附近有群众反映,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闲转,看到有人就进厕所;破案报告记载,群众反映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周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康某1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此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某1骑一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因此,聂某1被抓获仅因其疑似群众反映的男青年,并非因群众反映其涉嫌实施本案犯罪。聂某1被抓获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
  2.原审卷宗内无证据证实聂某1系群众反映的男青年。经查,原审卷宗内仅有“群众反映”的表述,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某1辨认的证据,更没有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的证据。
  综上,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抓获聂某1时并不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聂某1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聂某1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从聂某1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被抓获,到9月28日卷内出现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共有5天时间,原审卷宗内没有这5天的讯问笔录。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提出诸多质疑,认为缺失的笔录可能对聂某1有利。检察机关也提出,从聂某1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间隔5天时间,而卷内没有一份此间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某1被抓获之后前5天办案机关曾对其讯问且有笔录。一是聂某1在卷供述证明有讯问笔录。据二审期间的提讯笔录记载,审判人员当时问聂某1,在其被抓获之后的前5天,侦查人员是否对其讯问并作了笔录,聂某1回答,侦查人员将其带至郊区分局的当晚就审问了,其交代了强奸妇女的事,并说“记着可能作了(笔录)”。二是原办案人员证明有讯问笔录。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经调查询问原办案人员,多人证实这5天有讯问并制作了笔录。此外,据原办案机关干警撰写并发表在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上的《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某1被抓获并被关进派出所后的一个星期内,办案机关一直在对其“突审”。
  2.聂某1在该5天内,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辩解。一是聂某1在卷供述可以证实。在1994年9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在聂某1供认有罪后问道:“为什么原来不讲实话?”聂某1答:“我想隐瞒,抱着逃避打击的心理。”9月29日聂某1在自书的《检查》中写到:“在审问时,我心里还隐着一些侥幸心理,想隐瞒过关。”在同年12月26日送达起诉书笔录中,送达人员问聂某1什么时候交代的犯罪事实,聂某1答:“一开始没交代,第二天晚上交代的。”二是原办案人员可以证实。有办案人员称:“聂某1头一天只承认了一些偷看女人解手的流氓行为,到了第二天,开始陆陆续续交代了一些犯罪事实,到了27日就彻底交代清楚了。”此外,据《青纱帐迷案》一文反映,聂某1刚被抓获时“只承认调戏过妇女,拒不交代其他问题”,办案人员“巧妙利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聂某1终于供述了强奸杀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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