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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租赁合同,承租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蔡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异议案

裁判规则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蔡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异议案

  【案号】
  执行:(2013)苏中执异字第0020号
  【案情】
  异议人:蔡某某。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
  被执行人:苏州东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饭店)、李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杨某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恒丰银行与东奥公司、李某某、郑某某、天目湖饭店、谢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对审理阶段查封的谢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的六处房屋进行不带租拍卖,并于拍卖前向上述房产的实际使用人送达了(2013)苏中执字第17号搬迁令。
  案外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0年4月8日,其与谢某某就上述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购)合同,租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租金1650万元已经付清,其租赁权产生于查封之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苏州中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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