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城关区政府听证和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过程不持异议。但创成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期限,请予以审查。城关区政府本着维护司法权威,已经按照原生效判决进行了执行。如二审判决被推翻,城关区政府依照原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将丧失法律依据,后果由谁来承担?
原审上诉人九州管委办听证和书面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过程不持异议;并认为金士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效力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请求驳回金士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争议土地有关的数次出让合同、协议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案件的协调和解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一)金士豪公司是否曾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些法律规范确立了我国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登记发证制度。
《1994年出让合同》约定将包括争议的43.205亩土地在内的全部87.64亩出让给金士豪公司,土地出让金每亩10万元,总计876.4万元。金士豪公司于1995年支付其中的51.8540万元。1996年10月30日,九州管委办曾作出九州管委办(1996)066号《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通知》,要求金士豪公司支付滞纳金等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按自动解除合同办理。金士豪公司1996年11月20日致函反对单方解除合同。1999年1月4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在《1994年出让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1999年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土地出让金在1999年12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至2005年9月1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签订《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前,金士豪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剩余土地出让金。城关区政府1995年1月24日作出的城政地字(1995)1号《关于给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明确载明:“同意将九州开发区17号地内5.842公顷(合87.64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你公司,……请按《
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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