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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枪证过期后私自藏匿猎枪,并利用警务训练便利收藏弹药的,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钟某某抢劫、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实施了持枪....(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从深圳来到紫金县城,因租乘邓×铭驾驶的出租车而相识,并要了邓×铭的手机和住宅电话号码。同年10月12日,钟某某回到深圳后,萌发抢劫邓×铭出租车的念头。10月15日,钟某某携带自制手枪,来到紫金县城伺机作案。次日上午6时20分许,钟某某用手机拨打邓×铭家的电话,租乘邓×铭驾驶的粤PR2×91捷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8720元)前往紫金县古竹镇,当邓×铭驾车搭载钟某某行至紫金县古竹镇四维村黄塘村民小组伯公窝山路边偏僻处时,钟某某趁邓×铭警觉停车拒绝前行走出车外之机,掏出自制手枪向邓×铭射击,致邓×铭倒地后,将邓×铭拖入路边草丛并用干草遮盖。然后驾驶邓×铭的小汽车逃离现场,返回深圳市区,将作案工具手枪和抢来的捷达小汽车存放在其朋友刘×雄家。10月22日,紫金县古竹镇四维村一村民发现邓×铭尸体并报案。
  2007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后,根据钟某某供述及带路,查获藏匿于刘×雄家杂物房的改制手枪一支,“五四”式手枪子弹2发、“六四”式手枪子弹79发,赃物银灰色捷达小汽车一辆。并在钟某某家中查获单管猎枪一支、蓝色挎包一个等物。
  钟某某原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枪号00892),紫金县公安局签发了持枪证,有效期自1991年7月16日至1994年12月31日。持枪证件失效后,钟某某没有将枪支及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2005年,钟某某因无法购买小口径步枪子弹,把该小口径步枪的枪管及枪柄锯掉,取下枪的主体,另外加工了枪管,连接后制成了发射制式子弹的手枪。缴获的一支单管猎枪(枪号9002114),属射击运动枪支,持枪证有效期自1991年6月1日至1994年12月30日,已失效。缴获的81发手枪子弹是钟某某1990年至1991年在深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训练时所配发,被钟某某私自留存,在公安机关发出收缴非法枪支、弹药专项行动通告后,仍未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提取的枪支、子弹、被害人的小汽车,调取的通话记录,证人许×容、蓝×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枪射击致被害人死亡,抢走被害人的小汽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钟某某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钟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的规定,改装小口径步枪成手枪一支,后使用该枪抢劫作案;非法持有非军用猎枪一支;利用曾经从事警务工作训练之机,私自藏匿所配发用于训练的军用子弹80余发,在公安机关发出收缴通告后,拒不交出;钟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自制手枪一支、单管猎枪一支、军用子弹81发、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钟某某曾经是警务人员,熟悉枪支性能,使用其非法制造的枪支抢劫,主观恶性较大;钟某某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且用枪支射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手段残忍;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具有二项加重情节,没有缓期二年执行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确有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本案是一宗早有预谋的杀人抢劫案,并非临时起意杀人劫财;钟某某关于“失手”将被害人打死的辩解不能成立。钟某某持枪抢劫,致一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钟某某曾为军警人员,熟悉枪械性能,长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对钟某某应当判处死刑,原审判决不当。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时提出:他到古竹是为了买蜜糖,并非有预谋的抢劫;到现场后因为路不好走,被害人让他下车,并朝他走来,好像要打他,他用枪指着被害人,不知道怎么枪走火打到了被害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一些不清晰的地方:1、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开枪;2、钟某某有无带车牌到车上;3、钟某某是否一开始就用枪指着被害人,想置被害人于某某;4、手机卡和枪管是否扔进河里。原审鉴于上述原因,判处死缓刑,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从深圳到河源市紫金县城,因租乘出租车而与邓×铭相识,并要了邓的手机和住宅电话号码。回到深圳后,钟某某萌发抢劫邓×铭出租车之念,并于同年10月15日携带自制手枪再次到紫金县城。次日凌晨6时20分许,钟某某用手机拨打邓×铭的住宅电话,表示欲租乘邓×铭的小汽车前往紫金县古竹镇。邓×铭驾驶粤PR2×91捷达小汽车载钟某某行至紫金县古竹镇四维村黄塘村民小组伯公窝山路段时,钟某某趁邓×铭走出车外用自制手枪向邓×铭射击致其死亡,后将尸体拖入路边草丛藏匿,驾驶邓×铭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8720元)逃离现场。途中钟某某将发射“五四”式子弹的枪管丢入河中。同年10月22日邓×铭的尸体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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