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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自己不享有知识产权,仍以权利人身份通过诉讼形式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恶意诉讼

————魏某某诉谢某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美术作品应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魏某某诉谢某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魏某某。
  被告:谢某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向浙江省版权局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单独创作完成《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颁发了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3-F-12886号。2014年4月8日,谢某某以魏某某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向该院起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谢某某起诉称魏某某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印花布,请求判令魏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期间,魏某某与谢某某在该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洲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魏某某侵害谢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达成如下协议:1.魏某某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魏某某同意赔偿给谢某某本次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2000元,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账户6228580199052952248,账户名为朱洲,开户行为浙江农村信用社;3.魏某某同意如再有该产品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4.魏某某付款后谢某某向法院撤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同日,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前述调解协议载明的朱洲账户付款12000元,谢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制作了(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在“简单网”网页中,买家zexinaifeifei于2013年3月20日对商品“女装秋款2013新款韩版泰式织锦小象蝴蝶结蓬蓬公主连衣裙QZ541”作出评价。在“衣联网”网页中,买家芳草天涯39于2013年3月25日对商品“雅迷茜2013春夏新款欧洲站娃娃领复古春款小象连衣裙夏”作出评价。上述两件商品均以大象图案作为主花型,以大象鼻子位置不同为排列,七只一组,分为三列,不断循环形成整体花型。该花型与谢某某持有的《大象之旅》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一致。
  查明,涉及谢某某以他人侵害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还有四件。其中(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213号、218号案谢某某均以案件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结案。而(2014)绍柯知初字220号案件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沈雪芬、黄岚在2014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提出《大象之旅》花型在谢某某作品登记前已在简单网、衣联网上流行的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谢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魏某某知悉沈雪芬、黄岚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中的举证情况,以谢某某对《大象之旅》花型不享有著作权,其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受欺诈为由,来院成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魏某某、谢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2.谢某某退还魏某某支付的12000元,并赔偿魏某某履行该协议后造成的损失暂计8000元,合计20000元。魏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案诉讼中,柯桥区人民法院除于2015年2月27日向谢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外,为查明讼争作品创作过程等本案事实,于庭前通知被告必须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否则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但谢某某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出庭。
  谢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口头答辩认为:《大象花型》系自己创作,因顾客对该花型比较满意,于是进行了注册登记。魏某某是看到了该花型才去制作,如果涉案花型的版权不是谢某某的,魏某某当时不需要向谢某某赔偿。
  【审判】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某某是否对讼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二、谢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对魏某某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三、魏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四、魏某某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一、谢某某是否对《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
  (一)从举证责任分析,谢某某对其依法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的举证并不充分。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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