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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不同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拘留和收容教育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吴某某诉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不服收容教育决定以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依据不同法律、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某诉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不服收容教育决定以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


  2012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吴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村仔里11号君来顺休闲馆二楼一包间内嫖娼时被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当场查获。2012年5月16日,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依据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集收教决字[2012]第00006号收容教育决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收容教育六个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于2012年6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集政行复[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收容教育决定。原告吴某某仍旧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拘留十日的处罚超出其自由裁量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变更为五日以下的处罚。二、被告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定原则,且其适用的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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