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不服收容教育决定以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
2012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吴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村仔里11号君来顺休闲馆二楼一包间内嫖娼时被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当场查获。2012年5月16日,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依据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
四条第二款和《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
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集收教决字[2012]第00006号收容教育决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收容教育六个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于2012年6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集政行复[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收容教育决定。原告吴某某仍旧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拘留十日的处罚超出其自由裁量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变更为五日以下的处罚。二、被告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定原则,且其适用的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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