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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募集资金的担保方的监管权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作为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交行扬州分行与中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发行债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交行扬州分行与中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

  【案情】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再担保公司)。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
  被执行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
  交行扬州分行与中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中显公司欠交行扬州分行借款本金443957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8633.08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此款定于2014年9月13日前由中显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中显公司及连带责任人均未履行义务,交行扬州分行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询到中显公司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兴业扬州分行)403510100100111353账户(以下简称353账户)内有银行存款。2014年9月18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1936号扣划通知书,将前述账户内存款4676427.36元扣划至该院执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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