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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其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陈某某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任何人不得从自....(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行监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15号新上海商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初字第11号判决认定:2002年4月30日,陈某某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瀍河分局处以购买方式取得争议房屋。2002年5月30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陈某某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8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19日,陈某某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新街道路建设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安排,将其房屋及附属物交给了指挥部。8月20日,陈某某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被拆除。被强拆时陈某某家庭共有三人。2002年9月14日、17日,陈某某两次从指挥部领取款项共计10000元:2003年12月6日,指挥部经陈某某要求暂借陈某某1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的相关字据中,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均加盖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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