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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法购买资质的行为人使用暴力等手段向不具备合法出卖资质的保管人劫取爆炸物的,成立抢劫爆炸物罪而非强迫交易罪

————马某某抢劫爆炸物案

裁判规则

  犯罪人明知是爆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马某某抢劫爆炸物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4)鲁刑初字第4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昭刑二终字第171号。
  2.案由:抢劫爆炸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王安军。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某,又名马勋宏。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4年3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鲁甸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赖映明,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明;审判员:甘永兴,代理审判员:周云峰。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家毅;审判员:李韬、何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与其妻马玉凤发生争吵,便想炸掉自己的房子,于是提刀去牛头寨李长军家的石厂强迫民工孙金华拿出两包炸药(8千克)、一根导火索,并提回家放在沙发上。炸药等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提刀是迫使民工孙金华卖给其炸药,不是想非法占有炸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是购买炸药,而没有非法占有炸药的故意,虽然在买的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手段,但其行为只符合强迫交易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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