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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被告人审判监督程序与新罪一审程序出现交叉的,应先确定、执行审判监督案件确定加长的刑期,新罪的刑期随后执行

————韩某某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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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韩某某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

案号
原审:(2008)甬镇刑初字第150号
再审:(2013)甬镇刑抗字第1号
一审:(2013)甬镇刑初字第613号
【案情】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杨性镜、严中。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2008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人杨性镜、韩某某、严中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定罪判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三被告人刑罚均已执行完毕。2013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韩某某供述其在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8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韩某某未认定累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指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再审。另,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性镜、韩某某、严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新发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期间减刑1个半月,于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犯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罪,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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