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梁某某因医疗期延续劳动合同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患有癌症、精神病....(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梁某某因医疗期延续劳动合同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梁某某,男,19岁,住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
  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
  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餐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360元(1140元/月×24个月),总计35568元。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某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某某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年11月,梁某某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某某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某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0元。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某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某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